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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邹伟与大连恒海胜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伟,大连恒海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伟,大连安盛广场华南店安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海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连港杂货码头。法定代表人:王爱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广,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邹伟与原审被告大连恒海胜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498号民事判决,邹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伟和被上诉人大连恒海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一审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约定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1小时,共计工作23天,并从被告处预支工资2,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辞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资及加班费6,565.5元。为此,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剩余工资及加班费6,565.5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合计6,565.5元。被告大连恒海胜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石膏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后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预支了工资2,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其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出勤23天,期间没有休息,为证实此节事实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被告主张,原告在上述期间共出勤18天,其中工作日工作16天,休息日工作1天(2014年4月27日),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2014年5月1日)。平日(2014年4月28日)延时加班2.5小时,休息日(2014年5月11日)延时加班2.5小时,被告为此提供了考勤记录。再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因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纠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平日应得工资待遇、加班费等各项工资待遇2,034.50元。2、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超额部分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6,565.5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其他员工的工资明细,用以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出员工的工作岗位,无法证实同工同酬,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关于原告的出勤时间,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反映其实际工作时间,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表,原告工作日工作16天,休息日工作1天,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平日延时加班2.5小时,休息日延时加班2.5小时。综上,原告平日工作的工资数额为2,942元(4,000元÷21.75×16天),休息日加班的工资数额为368元(4,000元÷21.75×1天×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数额为552元(4,000元÷21.75×1天×3倍)。平日延时加班的工资数额为86元(4,000元÷21.75÷8小时×2.5小时×1.5倍),休息日延时加班的工资数额为115元(4,000元÷21.75÷8小时×2.5小时×2倍)。上述数额合计为4,063元,扣除原告预支的工资2,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合计2,0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海胜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伟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合计2,063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6,565.5元。邹伟的上诉理由和一审相同。大连恒海胜建材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及仲裁结果,但由于数额小,就没有上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几天,就不去上班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包括平日加班加点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且上诉人已预支了2,000元工资,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加班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及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反映其实际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确定上诉人的工资及加班费合计4,0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