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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史志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72号原告:史志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原告史志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F×××××、鲁F×××××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6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9750元,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三者车辆车损通过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认定为36125元,其余数额系原告自愿赔付给三者,我方不予认可;三者车辆定损过高,要求根据被告方定损数额23270元赔偿原告;维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上没有显示车牌号,无法认定是本次事故造成;不认可停车施救费中的停车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车辆挂靠在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11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至河南巩义市北山口镇方圆停车场200米处,与同方向徐元昌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三者车辆的修复价值为36125元,原告实际支付三者维修费39150元。投保车辆的停车施救费为6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停车施救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将三者损失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者车辆损失39150元,因交警委托的鉴定报告证实三者车损为36125元,故本院支持3612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者车辆定损过高,要求根据被告方定损数额23270元赔偿原告,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证机构,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停车施救费600元,因原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志勤保险理赔款36125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辛逸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