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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坤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坤,张某丁,李某仁,周某,吴某法,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艳。委托代理人杨某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孙某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反诉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原审反诉被告李某仁,男,汉族。原审反诉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审反诉被告吴某法,男,汉族。上诉人孙某坤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东农村信用联社)、孙某义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丁、李某仁、周某、吴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29日,乐东农村信用联社与孙某义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围绕贷款,及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孙某义以其与乐东农村信用联社有仲裁协议、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孙某坤提起的诉讼及乐东农村信用联社就此提出的反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均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孙某坤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分别退回孙某坤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某义以其与乐东农村信用联社有仲裁协议、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可支持孙某义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但不能因此一并驳回孙某坤的起诉。二、2009年9月20日,孙某坤与乐东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海南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即乐东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属协议管辖。从《担保借款合同》及乐东农村信用联社与孙某义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上分析,《借款合同》应属主合同,《协议书》属从合同,在合同效力上作为从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管辖不应当约束主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况且《协议书》并未明确孙某义为何人提供担保。三、一审裁定驳回孙某坤的起诉,一审法院对孙某坤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一、撤销(2014)乐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二、案件受理费由乐东农村信用联社负担。乐东农村信用联社答辩称,2009年9月20日,乐东农村信用联社辖内社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流信用社(原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流信用社)与孙某坤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黄流信用社向孙某坤贷款20万元,并由乐东三农担保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张某丁、吴某法、周某、李某仁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2009年9月29日,黄流信用社还与孙某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孙某义以其名下的黄流第一集贸市场为上述贷款担保。双方围绕着上述2份主、从合同提起的本诉及反诉,均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本诉及反诉均应由一审法院审理。孙某义答辩称,对孙某坤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审理,就乐东农村信用联社提起的反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丁、吴某法、周某、李某仁共同述称,同意乐东农村信用联社关于本案本诉及反诉由一审法院一并审理的意见,以利于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系乐东农村信用联社与孙某坤及孙某义等之间因履行《担保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引发的争议,双方为此分别提起了本诉与反诉。在作为主合同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由乐东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而作为从合同的《协议书》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争议由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在主、从合同中双方对争议的管辖作出不同约定。在主合同和从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场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故《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错误。虽然乐东农村信用联社与孙某义及张某丁、吴某法、周某、李某仁对一审裁定并未提起上诉,由于《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在二审中乐东农村信用联社与张某丁、吴某法、周某、李某仁均表示同意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考虑到本案系乐东农村信用联社与孙某坤及孙某义等之间因履行《担保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引发的纠纷,双方为此分别提起了本诉与反诉。综合全案,本案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加有利于解决纠纷,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孙某坤关于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即对孙某坤的起诉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反诉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