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宪东与张智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宪东,张智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804号原告:苏宪东。被告:张智贤。委托代理人:段生云,系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宪东与被告张智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宪东,被告张智贤及委托代理人段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宪东诉称,我与被告在198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铁7街15号楼2单元101号的房产。被告张智贤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多年一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同意离婚,同意分割房产。但我们现有83万元的共同债务,要求法院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苏正昊。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逐渐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1996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二宫地区7街15栋2-21的房屋,建筑面积89.3平方米,房款已全部付清,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智贤。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的分割价值为80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与交流,遇事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依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二宫地区7街15栋2-21号的房屋,审理中双方协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83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宪东与被告张智贤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二宫地区7街15栋2-21号的房屋归被告张智贤所有,由被告张智贤给付原告苏宪东房屋折价款40万元;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其中原告预交3150元,被告预交4150元),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87.50元,被告负担2862.50元,剩余的1575元退还给原告,剩余的2075元退还给被告。上述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张智贤应给付原告苏宪东的款项共计400787.50,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