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郜殿云与白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殿云,白玉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郜殿云,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白玉和,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郜殿云与被告白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和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殿云诉称:原告是林口县朱家镇农技农资服务商店业主,2006年4月19日,被告白玉和从原告处购买农资,货款为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约定秋天还款,并同意按月利率1%给付欠款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利息从200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共108个月,为4320元(4000元×1%×96个月),本息合计8320元。被告白玉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件,意在证明原告有经营种子、农药及化肥的资质。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质证书,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种子、农药及化肥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06年4月19日欠据1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购买农资总额4000元,约定秋后还款,月利率为1%。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化肥欠款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林口县朱家镇农技农资服务商店购买化肥,约定秋后还款,被告出具了4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欠款利息达4320元(4000元×1%×108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06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欠款利息,不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和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元、利息4320元,本息合计83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