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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曾尚文与张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尚文,张洪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2号原告曾尚文。委托代理人余明全、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均。原告曾尚文与被告张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尚文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据此,被告截止目前为止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并自2013年4月6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欠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证据材料3、证人胡红全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三次借款证人胡红全都在现场,且原告当场将现金给付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尚文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洪均2013年4月6号”;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尚文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洪均2014.7月19号”;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尚文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洪均8月30号还清2014.7.30号”。至今借款总额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并自2013年4月6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属于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年4月6日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尚文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军审判员  尹 刚审判员  温挺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