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东宁、李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东宁,李松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李强,经商。被告:李东宁。电话:。被告:李松松。原告李强与被告李东宁、李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宁、李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合伙经营丝网门市。二被告从2013年开始在我处购买不锈钢丝,经对帐二被告欠我不锈钢丝款69814元。被告李东宁于2014年12月19日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欠款69814元。被告李东宁、李松松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确定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69814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李强不锈钢丝款69814元,李东宁签字捺印。用以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东宁、李松松放弃质证权利,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起诉事实,该证据由被告李东宁书写,写明欠原告不锈钢丝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李东宁购原告不锈钢丝,至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东宁为原告李强写下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6981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宁于2014年12月9日为原告李强写下欠条一张,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告李东宁欠原告货款698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东宁应及时向原告清结所欠货款,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上只有被告李东宁一人签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宁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强货款69814元。二、被告李松松对本案诉争货款的不负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东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