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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李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李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14号原告:王晓伟。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军。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伟诉被告李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李月军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伟诉称:被告李月军从原告处赊购兽药,至2014年4月21日共欠原告兽药款768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月军支付原告兽药款7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月军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经营兽药无经营许可证,卖给被告的兽药无生产批号、合格证、厂址及联系电话,系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货款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月军给原告王晓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小伟药款柒仟陆佰捌拾元正.(小写:7680.00元)欠款人:李月军.2014年4月21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月军一直未支付原告王晓伟上述药款。被告李月军提供照片四张,主张原告卖给被告的“腺胃宝”、“老威”无产品合格证、厂址及联系方式,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李月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从未卖给被告“腺胃宝”、“老威”,原告销售的是山东超跃动宝集团生产的经过严格检测的合格兽药。被告李月军亦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月军欠原告王晓伟7680元兽药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李月军给原告王晓伟出具了欠条,即是对双方兽药买卖结算的认可,被告应按欠条载明数额支付原告兽药款。被告李月军抗辩原告卖给被告的兽药系不合格产品,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对该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晓伟兽药款7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李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