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与被告臧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臧兆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李学,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臧兆宾,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学与被告臧兆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诉称,2014年4月,被告臧兆宾建设饶河县中俄商贸中心观江国际商住区工程项目,让我给其做预算,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预算编制费160000元,预算做好后被告没有支付预算费,被告臧兆宾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7月1日还款。逾期被告未支付预算费,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臧兆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臧兆宾在饶河县中俄商贸中心观江国际商住区工程项目中,让原告李学给此项目做预算,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预算编制费160000元,预算做好后被告没有支付预算费,被告臧兆宾给原告李学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7月1日给付。逾期被告未支付预算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臧兆宾拖欠原告预算编制费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臧兆宾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编制费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臧兆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预算编制费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臧兆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东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