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正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曹正昶,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胡越,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正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昶的委托代理人胡越,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昶诉称:2014年3月31日,我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车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7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4月23日17时25分,孙维东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盐淮高速公路由西向东101KM+476M处变更车道时,后方周驿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撞上孙维东驾驶的车辆尾部,致周驿和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郁俊当场死亡,乘坐人林银彬、季文龙受伤,林银彬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维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600元,残值100元。后就车损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现我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8500元。原告曹正昶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主挂车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5、孙维东的从业资格证书一份。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价为8600元,同意在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责进行赔偿,同时因该车有超载行为,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对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还是应对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部分按责任赔付?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曹正昶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车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7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4月23日17时25分,孙维东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盐淮高速公路由西向东101KM+476M处变更车道时,后方周驿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撞上孙维东驾驶的车辆尾部,致周驿和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郁俊当场死亡,乘坐人林银彬、季文龙受伤,林银彬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维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定损为8600元,残值100元。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盐城市丰盛有限公司,投保人为原告曹正昶。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曹正昶与人保盐城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曹正昶投保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盐城分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曹正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500元应由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当对扣除第三方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系为被保险人设定索赔前置条件,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曹正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600元在扣除残值100元后,剩余的8500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曹正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正昶保险理赔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