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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苏C×××××/苏C×××××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8KM+900M处,与对行杨加友驾驶的赣G×××××号蓝色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加友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证人满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同车车主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司法局敬安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