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梁鹏、王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梁鹏,王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945号原告:王春霞。被告:梁鹏。被告:王彩娟。原告王春霞诉被告梁鹏、王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鹏、王彩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霞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承担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梁鹏、王彩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鹏、王彩娟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王春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甲方(出借人):王春霞。乙方(借款人):梁鹏130682198102074071、王彩娟130682198201291389。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因需要一笔资金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二、借款时间: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三、借款方式:银行转帐、农业银行。梁鹏银行卡号6228480560040598115。四、还款方式:乙方还款按照甲方要求转入指定银行帐号,还款时提供给乙方。五、违约责任:1、到期后乙方必须一次性偿还向甲方所借款(拾万元整),否则乙方向甲方赔偿违约金,金额为借款总额(拾万元整)的30%,并偿还本金。2、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借据由乙方起草,甲方同意执行。甲方(出借人):王春霞,乙方(借款人):梁鹏、王彩娟。联系方式:1390409****。签订日期:2013年2月23日”。当日,原告将款项95000元打入被告梁鹏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的帐户内,同时交给被告梁鹏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常住人口居住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鹏、王彩娟向原告王春霞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鹏、王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梁鹏、王彩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