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99年8月7日,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学生宿舍。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原告孙某某之养父),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现住济南市。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系被告田某某之养女,2011年5月27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之养父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10)历城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孙某某由养父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能勉强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支出。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孙某某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而原告孙某某之养父作保安,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孙某某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田某某作为保险推销代理人员,虽有较高的收入,但是基本与养父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自原告孙某某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10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孙某某与孙某甲及被告田某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原告孙某某是孙某甲姐姐孙某乙的亲生女儿,孙某乙出于生男孩传宗接代的思想,将原告孙某某以弃婴的名义送交孙某甲办理收养手续,其目的是逃避计划生育政策,以实现生男孩的目标。孙某甲在已有亲生儿子孙某丙的情况下与其姐串通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了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孙某某不是弃婴,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孙某乙不符合送养的条件,孙某甲与被告田某某已有一子孙某丙,不符合收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孙某某与孙某甲和被告田某某的收养行为无效。第二,原告孙某某无权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抚养费。因收养无效,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之间无抚养义务,孙某乙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为了能为原告孙某某落户而于2005年4月办理了虚假收养登记,2007年1月原告孙某某落户后,孙某乙即于当年秋天将原告孙某某接回其身边自行抚养至今。由此可以看出,自2007年起,原告孙某某的抚养权便已转移回亲生父母手中,从那时起,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孙某某之间便已不存在真正的收养关系,当然也不存在抚养义务。(2010)历城民初字第107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孙某某无权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抚养费。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由于原告孙某某生活在农村,生活成本较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四年内生活费用显著上升,达到无法承受的程度,而且孙某甲也不能以200元远远不够为由,只要求被告田某某增加抚养费而自己不承担抚养义务。况且被告田某某与孙某甲离婚后,收入不仅没有增加,反而不断下降,目前月收入仅有千元左右,不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另外,原告孙某某自2007年起一直生活其亲生父母身边,却要求名义上的养父母承担抚养责任,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丙,后两人于1997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孙某甲与被告田某某收养了原告孙某某,并于2005年4月以收养弃婴为名办理了收养手续,2007年1月24日给原告孙某某办理了报户口手续。孙某甲与被告田某某因收养原告孙某某的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孙某某由孙某甲的姐姐抚养,但并未办理解除收养手续。后因感情不合,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历城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之养女即原告孙某某由孙某甲抚养,被告田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原告孙某某独立生活止。原告孙某某现在山东省汶上县刘楼乡刘楼中学初三年级上学,住学校宿舍。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述称原告孙某某生活、学习费用有所增加,每月2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孙某某正常所需,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数额系由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估计所得。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述称其月收入为1800元,原告孙某某每月花费1800元左右。被告田某某原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业务员,其自称已于2012年12月5日从公司离职。根据被告田某某提供的工资存折,其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收入总额为16586元左右,该期间月平均收入为138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历城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田某某工资存折一份、原告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原告孙某某尚未成年,被告田某某和孙某甲与原告孙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解除,被告田某某对原告孙某某仍有抚养义务。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辩解称收养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数额,随着当地生活、物价水平的提高和原告孙某某上学所需,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2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孙某某实际需要,依法应予增加。原告孙某某要求每月1000元,该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孙某某实际所需、被告田某某收入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每月4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孙某某独立生活止。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