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史世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民,史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陈新民,男,1964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世英,男,1980年8月出生。原告陈新民与被告史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史世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新民到庭,被告史世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史世英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史世英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史世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2014年11月21日晚上约17点55分,在原告处刷卡19万元(卡是邮政储蓄的),又支付现金1万元,此款已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转账交易单,系银行转账记录。3、袁继民情况说明,证明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的事实。4、延期合同,说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被告史世英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还清。被告史世英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其申请林志峰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1日,林志峰用史世英给的银行卡及现金1万元去原告处还款,刷卡19万元,交现金1万元,未让收款人出具收条,也没有抽回借条,卡是史世杰的,是史世英让还的款,具体不清楚还的哪笔欠款。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用史世杰的银行卡刷卡还款,未要收条,说明所还该笔款与史世杰借款有关系,和本案借款无关,证人所称被告未安排让其要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充分说明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双方补充证据,并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补充证据为,1、史世杰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之弟史世杰欠原告50万元,除去被告所称(经林志峰还的)那个20万元,史世杰尚欠30万元;2、录音光盘一份(附整理笔录),证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找到原告的表亲胡建波协调此事,谈话中被告认可涉案欠款,并称庭审时说的是气话。并有胡建波到庭作证,胡建波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系2015年4月17日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在第二次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补充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补充证据为银联客服录音光盘(附整理笔录)及邮政储蓄明细查询单各一份。原告对被告该补充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此款的持卡人为史世杰,还的是史世杰欠款与史世英无关。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人林志峰证言,本院认为其对受被告委托,持史世杰的银行卡向原告还款20万元(刷卡19万元,又交1万元现金)的事实陈述和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史世杰存在借款业务关系。对原告补充证据2及证人胡建波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的事实。对被告补充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能否视为偿还的是史世英欠原告的本案欠款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史世英由案外人史世杰担保借原告陈新民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欠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认为已还清。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民间借贷,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故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最后期限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被告提出欠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经其手向原告还过款,但不能证明所还的为涉案欠款,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十八民共和国若法院判我长话我偿还。若法院盼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世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陈新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32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梁培勤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