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二龙村十间房屯村民李某某家,因琐事刘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来,刘某甲将李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牙齿脱落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孔某某、刘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