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梁群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群德,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亮,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滢渟,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群德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侨兴公司于2000年成立,后经改制,侨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侨兴公司的24名员工。2000年7月14日的《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24人,其中陈明沛入股10万元,持股10%,杨才立入股10万元,持股10%,梁群德入股5万元,持股5%。另殷某、潘某也是侨兴公司的股东。《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程序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公司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2000年7月14日,经侨兴公司的全体股东选举,陈明沛、杨才立、梁群德等7人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日,经侨兴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杨才立为公司董事长,梁群德为公司总经理。同时,董事会对总经理的职权规定为负责公司的经营,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2000年7月14日,侨兴公司任命梁群德为公司总经理,任命书未规定任期。梁群德又于2002年6月担任中山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中山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14年5月26日,梁群德与中山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人潘某任侨兴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证人殷某任侨兴公司的出纳。证人殷某、潘某证实:中山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侨兴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同一间办公室,梁群德于2014年5月26日离职时,将办公室的钥匙移交给潘某,有移交清单为证,之后,梁群德未再到公司办公;梁群德离职时,将侨兴公司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均带走,造成侨兴公司盖章困难。侨兴公司的董事长后变更为陈明沛。2014年10月21日,侨兴公司发出《关于公司公章使用和管理的决定》,并在公司公告栏进行公告通知,规定侨兴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由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陈明沛负责保管。2014年10月22日,侨兴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梁群德发出了《关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返还的通知》,要求梁群德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0天内返还侨兴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29日,梁群德向侨兴公司函告称,在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决定前,本职仍保管公章,有业务需要包括审批和盖章,请与本职联系。另查明,除2000年7月14日的任命书任命梁群德为侨兴公司总经理外,双方未提供其它任命书。庭审时,梁群德称其仍担任侨兴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侨兴公司称公司资料全部由梁群德保管,梁群德提交证据时存在选择,梁群德是与中山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认可梁群德现仍担任侨兴公司的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的醒目位置。因此,公司营业执照按规定予以悬挂及保管,任何个人无权占有、处分。因此,梁群德掌管侨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法律依据,侨兴公司要求梁群德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的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使用印章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故公司对其印章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公司的印章为具体的自然人合法掌管和占有,均基于公司的授权,由公司来决定。本案中,梁群德于2014年5月26日之后未再到公司办公,造成侨兴公司盖章困难,梁群德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不履行职务的情形下,侨兴公司的印章仍由其掌管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故可认定梁群德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梁群德应向侨兴公司返还侨兴公司的印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梁群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梁群德负担。梁群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公司法的适用存在误区,一审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将陈明沛的意志认定为公司的意志是错误的。陈明沛能否认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疑。陈明沛、梁群德的职位是2000年7月公司改制后的董事会任命,二人作为股东被选举进入董事会,继而被选举分别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此后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此两职位进行新的选举和任命。按照一审的观点,职务任期三年的话,二人都应失去相应职位,一审判决对二人的职位任职问题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认定陈明沛仍然是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梁群德已失去职务,这种认定错误。公司的执照和印章显然是公司治理中的重大事务,应当由公司决定,公司的意思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不是由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个人决定。(二)混淆梁群德在不同主体间的身份。涉案主体有两个公司,一个是中山市侨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关联公司即中山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群德在这两个公司都担任总经理职务,离任的是物业公司,一审判决查明梁群德在物业公司离任,但是在侨兴公司处是否离任、是否不履行职务并无任何肯定或者否定的文字,却在本院认为部分错误认定梁群德于2014年5月26日之后未到公司办公,造成侨兴公司盖章困难,梁群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不履行职务的情形下,侨兴公司的印章仍由其掌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公司意志的认定,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没有区分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如果保管公章的自然人是聘用人员,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返还之诉,对外效力应得到确认,即使公司其他的股东或者董事有不同的意见,也是另外问题,如果保管者是股东或者董事,其保管的权利来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那么董事长的意见仅代表其个人,如果法定代表人连股东都不是,那么他代表公司没有资格立案。本案属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管理权、控制权纠纷,而不是公司和个人之间的管理权纠纷。梁群德上诉请求驳回侨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侨兴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一、2002年之后,梁群德不再担任侨兴公司总经理,梁群德也没有提交董事会聘任其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2002年6月梁群德被中山市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聘为总经理,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梁群德的劳动关系在物业公司,其称是侨兴公司的总经理没有证据支持。其后他离开物业公司,并将侨兴公司的公章、证照带走,侵害了侨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问题。由于侨兴公司没有制订出具体的公章管理规程,章程对公章的管理没有具体的规定,一审梁群德没有举出证据支持其对公章的管理得到了授权。陈明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有权要求梁群德返还证照,代表公司也是合法有效。三、公章被梁群德带走后,已给侨兴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盖章、年检等造成妨害,导致正常经营无法开展。一审中梁群德承认在物业公司离职后并没有到公司上班。本案的争议不是公司治理中的股权争议,而是公司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纠纷。如果梁群德认为其股东身份或者在公司的地位受到影响,应另案解决,梁群德应当将公章、证照返还给侨兴公司。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0年,经选举,侨兴公司股东会任命陈明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沛至今仍是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7月至今,侨兴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由梁群德保管。侨兴公司没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具体保管人员。侨兴公司现在正常经营当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上述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应按规定置于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任何个人无权占有、处分。因此,梁群德占有侨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没有法律依据。在梁群德于2014年5月26日之后未再到公司办公,且梁群德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不履行职务的情形下,侨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仍由其掌管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梁群德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属无权占有,判决梁群德向侨兴公司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公司使用印章具有证明和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故公司对其印章享有专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公司的印章为具体的自然人合法掌管和占有,均基于公司的授权,由公司来决定。本案中,梁群德于2014年5月26日之后未再到公司办公,造成侨兴公司盖章困难,在梁群德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不履行职务的情形下,侨兴公司的印章仍由其掌管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梁群德系无权占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梁群德向侨兴公司返还侨兴公司的印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梁群德作为侨兴公司股东,与侨兴公司或侨兴公司其他股东存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处。综上,一审判决梁群德向侨兴公司返还侨兴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群德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群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