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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彭文华诉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华,唐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彭文华,男,生于1965年8月6日。委托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红,女,生于1971年8月24日。原告彭文华诉被告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华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唐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彭文华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庭审前,被告唐小红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1200元,并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3200元,无收款人)存款凭条1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2张(金额8000元,收款人:﹡永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1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次日(2015年1月20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12万元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存款凭条1张合银行转款凭条2张,经审查,该凭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1.12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红归还原告彭文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小红负担(原告彭文华已垫付,被告唐小红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光明人民陪审员  周晓斌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