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培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因被告急于返回浙江打工,见面三天被告就提出要办理结婚手续,原告认为才见面几天还不了解,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再办结婚证,但被告不同意,再三催促办理,双方于当月21日到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随原告到浙江省温州市共同生活,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双方在当月中旬见面,同月21日到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务工地浙江省温州市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对是否生育子女产生意见分歧,致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炜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