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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与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无业。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无业。2010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执行);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执行)。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付某某食道内有约20厘米金属异物,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徐某(已判刑)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新时空网吧一楼楼道内,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于此处的五本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郭某。二、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徐某在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温州商贸城三雄极光门市东门处,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于此处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00元。三、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6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侯某停于此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20元。四、2014年11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秦虹路439号七德好快餐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周某停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3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刑事判决书、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被害人郭某、刘某、侯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戚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付某某均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付某某退赔被害人侯晓宇经济损失人民币2,420元、被害人周建民经济损失人民币3,83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刘红洁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