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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在庚、原审第三人吴育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在庚,吴育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艳艳(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14636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庚。委托代理人韩民全(特别授权),系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8011106254。原审第三人吴育盛。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在庚、原审第三人吴育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雄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艳艳、被上诉人张在庚的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原审第三人吴育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育盛系雄远公司天星华庭项目部工程施工负责人,2012年10月9日,吴育盛向张在庚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金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吴育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雄远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18日,吴育盛再次向张在庚借款800000元,吴育盛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用途为“用于天星华庭工程建设”及金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吴育盛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5月20日,雄远公司(协议甲方)就吴育盛向张在庚的借款,与张在庚(协议乙方)达成抵押协议,协议认可张在庚的借款1300000元均用于天星华庭项目建设,借款时间截止2014年5月20日,均已到期。并约定“……因甲方项目部无力偿还给乙方,经乙方项目部全部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将天星华庭1号楼13号门面,面积59平方米,1号楼地下车位12个,C区3、4、5、6、7、9、10、11、13、14、15、16号车位抵押给乙方,甲、乙双方签署此协议起30天内偿还乙方所借借款……本协议内容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天星华庭项目负责”。张在庚在协议书上签字,雄远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雄远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也未就协议约定的抵押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在庚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应由吴育盛还是雄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应由雄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一、对于2012年10月9日的500000元借款,该借条盖有雄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款包含在张在庚与雄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雄远公司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鉴定,故认定该笔借款系雄远公司借款。二、对于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800000元,吴育盛向张在庚出具借条时注明系用于天星华庭项目,张在庚在庭审中称在出借资金时知道吴育盛的身份,也知道吴育盛是代表天星华庭项目部向其借款;吴育盛提供的证据证明张在庚将借款交给吴育盛后,吴育盛将借款交给了雄远公司天星华庭项目部出纳丁丽,丁丽向吴育盛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天星华庭项目部其他股东也在收据上签字认可,且吴育盛陈述该款项是由天星华庭项目部负责偿还,该陈述与张在庚和雄远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相符;借款到期后,在未能收到借款的情况下,雄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在庚签订了抵押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甲方股东之一吴育盛于2013年3月7日借(张在庚)人民币1300000元,用于天星华庭项目建设……因甲方项目部暂时无力偿还给乙方,经甲方项目部全体股东一致协商同意……”,该抵押协议由雄远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雄私章。从该抵押协议中可以认定,天星华庭项目部愿意负责偿还吴育盛向张在庚的借款,雄远公司认可天星华庭项目部就吴育盛向张在庚所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该协议表述的事实与张在庚、吴育盛陈述的事实相符合。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吴育盛是代表雄远公司向张在庚借款,由天星华庭项目部向张在庚还款,张在庚与雄远公司及天星华庭项目部已经就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单位使用存在合意,双方并对所欠款项的给付约定了期限,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虽然抵押协议中约定一切法律纠纷由雄远公司下属的天星华庭项目部负责,但天星华庭项目部为雄远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雄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借款的债务人应为雄远公司。根据张在庚、雄远公司在抵押协议中的约定,雄远公司应当于签订协议后按约定将借款给付张在庚,雄远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张在庚请求雄远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雄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在庚借款本金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19020元,由雄远公司负担。上诉人雄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吴育盛代表雄远公司向张在庚借款,并将该款项交给了雄远公司,由天星华庭项目部向张在庚还款,系个人借款单位使用是错误的。该款项吴育盛并没有交给雄远公司,虽然原审中吴育盛提供了雄远公司向其出具的580多万元的收条,但这并不能证明张在庚的钱包括在内,只能说明雄远公司与吴育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三主体之间的债务系三角债务,应当由相对应的主体承担各自的责任。吴育盛并没有将其对雄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在庚,所以张在庚不能要求雄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雄远公司仅对吴育盛从张在庚处借的130万元提供担保,仅是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实际上,张在庚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2013年3月7日130万元的这份借据,那么就是说不存在这笔钱,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也就无效,雄远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吴育盛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在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在庚答辩称:1、吴育盛以天星华庭项目部名义向其借款,于2014年5月份到期,张在庚与雄远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签署协议30天内偿还张在庚的借款,偿还借款后,张在庚将抵押的房屋退给雄远公司,这充分证明了雄远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否则雄远公司不可能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并由自己偿还借款。这是一种承诺,不是担保。2、吴育盛代表天星华庭项目部向其所借款项已全部交给了雄远公司的财务,有该公司财务丁丽为吴育盛出具的8分收据为证,同时有雄远公司股东米先梅、张德美、杨有君签字予以证实,并经雄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说明原件已交给杨长毛对账。这些说明吴育盛所借款项580多万元全部交给了雄远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雄远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吴育盛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以吴育盛名义向张在庚所借的130万元由雄远公司负偿还责任是否恰当。经审查,首先,从现有证据看,吴育盛确实从张在庚处借了130万元交给雄远公司(天星华庭项目部)用于项目开发。其次,从雄远公司与张在庚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内容来看,雄远公司已经明确与张在庚约定由其来偿还本案所涉的130万元借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由雄远公司负责偿还本案所涉13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共计35520元,由上诉人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