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孟令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601房间。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公司施工期间,使用我公司的水泥车、搬家车组、地锚车,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运输费用及税金共计37089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及税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公司施工期间,使用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锚车、水泥车及搬家车,该公司员工以在行车路单上签字的形式对运输费用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华出具证明,确认已将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7月5日路单取走,并确认拖欠此期间运输费183390元未付。上述费用被告应支付税金11000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在行车路单上签字确认因使用原告车辆产生的费用1765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罗明、张忠礼、杨一岭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用35989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算单176张、朱少华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职工罗明、张忠礼、杨一岭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罗明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工程车辆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车辆运输费。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借用车辆的借条及使用车辆后在行车路单中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原、被告运输合同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鑫港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及税金370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1元、财产保全费2374元,由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发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赵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