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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白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32号原告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于1992年在河南省濮阳市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跟随被告回到山东莘县妹冢镇谭固村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3日生长女王某丙,1998年1月6日生次女王某丁,2000年3月8日生儿子王某乙。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无责任心,对我非打即骂,2010年秋我遭被告打骂后回到娘门,至今与被告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同居分居的时间属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长女在上大学,次女现在外务工,儿子在读初二。我们分居已经4年,原告要离婚我没有办法,不阻拦她,孩子抚养问题可以尊重孩子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濮阳务工期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月23日生长女王某丙,1998年1月6日生次女王某丁,2000年3月8日生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秋原告因生气回到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河南省清丰县刘格乡十八户村书面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因生气分居时间已达四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予阻拦,未做和好工作,应认定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应离异。婚生儿子王某乙,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的环境,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可判令被告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50%确定子女抚养费,其中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3696.5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子女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白某给付被告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369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50%确定,由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儿子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