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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高初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第10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贾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庭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女孩,长女贾某甲,现年8周岁,此次贾某乙,现年6周岁,请求离婚。因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被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现已分居三年,我于2014年3月1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各自抚育一个,或法院判决,共同财产放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女孩,长女贾某甲,现年8周岁,此女贾某乙,现年6周岁。后在日常生活发生口角。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盖民高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虽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准许,此后未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请求,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女孩,长时间在原告处抚育,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由原告抚育为宜。原告表示共同财产放弃,是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女孩贾某甲、贾某乙由原告抚育至18周岁止,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每个承担300抚育费,2015年于同年5月30日前给付,余下每年于1月15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可在适当时间探望贾某甲、贾某乙,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生审 判 员  王尤庆人民陪审员  韩德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