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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延奎明与刘晓江、阳城县北留镇史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延奎明,男,生于1967年4月8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住阳城县。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江,男,生于1954年1月16日,汉族,阳城县人,现押阳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史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锁强,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范三龙,男,生于1963年9月25日,汉族,阳城县北留镇史山村人,该村党总支副书记。原告延奎明与被告刘晓江、阳城县北留镇史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留史山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和被告刘晓江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北留史山村委委托代理人范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奎明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晓江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利率约定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由被告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被告北留史山村委对被告刘晓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5%计算。被告刘晓江辩称:对于原告延奎明主张的借款事实包括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担保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晓江同意归还该借款本息,按借据载明的数额及约定利息支付原告。首先从被告北留史山村委刘晓江往来户中支付,或者从担保人北留史山村委账上支付。被告北留史山村委辩称:史山村委未进行过特色化城镇建设,未让刘晓江给村里借款,村里不可能给该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村委对刘晓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史山村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具备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双方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村委在2013年9月5日向延奎明账户转款,是按刘晓江的要求进行,而不是村委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史山村委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决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江担任北留史山村委主任期间,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延奎明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北留史山村委在被告刘晓江的借条下方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村委印章,承诺对于被告刘晓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江未还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刘晓江于2012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北留史山村委于2012年9月5日通过该村委在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信用社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30万元,原告收到该30万元后,将其中20万元转付给刘晓江的另一个债权人吉红传,原告实际收取10万元。被告北留史山村委付款后,被告刘晓江于2013年9月9日给被告史山村委出具收条1支,金额41万元,其中包含北留史山村委支付原告的10万元。被告北留史山村委将该41万元记入刘晓江在村委的个人往来账户。后因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晓江出据的欠条、被告史山村委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保证还款书面意见、原告向二被告催款的通话记录和信息、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晓江向原告转款5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留信用社的证明、2013年9月5日刘晓江另一债权人吉红传收取20万元的收条、原告向吉红传转款2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回单、被告北留史山村委的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延奎明与被告刘晓江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延奎明称收到刘晓江的5万元及史山村委的10万元,系支付该60万元借款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晓江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在支付的该15万元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冲减,抵还欠款本金;被告北留史山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与财产,并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的条件。被告北留史山村委辩称刘晓江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通过村民委员会的议事程序,该协议无效,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晓江系超越职权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于刘晓江超越职权签订合同的行为属知情或应当知情;原告与被告北留史山村委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是北留史山村委在被告刘晓江借据下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具有保证还款内容的承诺,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并在保证期间内履行部分还款责任,原告接受。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山村委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北留史山村委出具的具有保证还款内容的书面承诺中,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双方对于保证责任方式也未有其它约定。被告史山村委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留史山村委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延奎明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在判决前支付的15万元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部分,可折抵归还本金)及该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阳城县北留镇史山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刘晓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晓江、阳城县北留镇史山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审 判 员  范雷胜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