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慧雯、余振星与吴颖军、顾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雯,余振星,吴颖军,顾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慧雯。原告:余振星。委托代理人:张慧雯。被告:吴颖军。被告:顾丹丹。原告张慧雯、余振星与被告吴颖军、顾丹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慧雯、被告顾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颖军向原告张慧雯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按月利率2%结息,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31日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颖军向原告余振星借款1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过几天归还。嗣后,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均未联系上,且听说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离婚。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均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丹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颖军未作答辩。被告顾丹丹答辩称:被告吴颖军与原告张慧雯是同学关系,被告吴颖军向原告借款,被告顾丹丹并不知道的,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和副本才知道。吴颖军把钱用到哪里了顾丹丹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跟顾丹丹说过被告吴颖军向他们借款的事情。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顾丹丹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吴颖军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吴颖军个人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颖军与被告顾丹丹于2011年10月10日结婚,2014年11月7日协议登记离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颖军向原告张慧雯借款10万元,被告吴颖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按月利率2%结息,借款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31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颖军向原告余振星借款12万元,被告吴颖军出具给原告余振星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率,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吴颖军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慧雯、余振星提交的《借条》二份,被告顾丹丹提交的其与被告吴颖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以及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吴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颖军与原告张慧雯、余振星两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吴颖军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民事责任。对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余振星借款12万元,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吴颖军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利息,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笔借款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丹丹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颖军、顾丹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慧雯、余振星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吴颖军、顾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陈 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