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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昌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5年9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结婚时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共创家业和睦相处,直至最近一年来被告有了外遇,原、被告在丽江做生意已有四年,所有家庭经济来源都由原告一手维持。而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欺骗原告的钱财用来供养外遇男人,不顾家庭老小,长子结婚的费用和家庭生活开支都由原告一人支付,且从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也能证明被告有了外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开的“正雄火锅店”,已于2015年3月以55000.00元转让给了王某丙,转让所得中的50000.00元已偿还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官信用社贷款,剩余50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在金山开的鸿运超市中货物、货柜及冰箱以4000.00元的价格处理了;吉奥小轿车(车牌号为云PWP3**)一辆,现价值60000.00元;没有存款和现金。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借给和洁静的200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王某丁50000.00元,欠王某戊20000.00元。家中的楼房一栋、平房一所属原告父母修建,现由原告父母居住,原告无权分割。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跟谁由儿子选择;3、吉奥车及处理超市所得可由原、被告平分;长子结婚所欠债务70000.00元,请求平均偿还,若被告不偿还债务,请求变卖车辆偿还。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姻初始日子红火,一家人其乐融融,婚姻走到今天这个地步是由于原告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并听信他人谣言所致。被告与原告是最近才分开的,以前从没分开过。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不顾老小、不顾家庭不是事实。被告在婚后做到了一个农村妇女应该做到的尊老爱幼、相夫教子的本分。原告有弟兄三个,但其父母一直以来都与原、被告同吃同住,被告与公婆的感情胜于他们与三个儿子的感情,从照料老人的起居到经营生意都有被告的亲自参与,在养育两个儿子方面,被告更是尽到了母亲的职责,将两个儿子养育成人,母子感情深厚。三、原告诉称被告欺骗其钱财、在外供养男人,实属捏造。原告说的男人是团街的,被告与其是老乡经常来店里面,被告与他之间是正常交往,没有其他不正当的事情。真实情况是原告的大男子主义,认为家中的财产生意都应由他做主,根本没有被告的份,民主路的腊排骨店里生意不好,又要负担两个儿子的支出,所以入不敷出。店里的老顾客常来看一会电视,无聊人传闲话被他听在耳朵里就变成了被告在外供养男人。购买儿子结婚用的棉被确有此事,但当时被告认为价格高才有面子,才说成2800.00元。被告没有外遇,请求原告还我清白。四、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是如实的,房子确实是原告父母修建的,但原、被告装修花了30000.00元。正雄火锅店转让价格确实是55000.00,且超市一年的收入有185400.00元。车子价值60000.00元被告也没有意见。家中的存款都是原告打理的,被告不清楚。债权是属实的。共同债务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说的贷款是真实的,但是否偿还不清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被告主张的财产是否存在,转让“正雄火锅店”及“鸿运超市”所得款的处理是否如实?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程海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收入、支出清单两张,欲证明家庭收支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安碑及购买面包车的支出是事实;对借款不清楚;儿子亮亮出事赔偿12000.00元属实;开店的支出不清楚;支付一年的大米及水电费20000.00元及每年的人情往来送礼20000.00是事实;借给和某某20000.00元是事实;开超市支出60000.00元不认可;还李云和10000.00元的情况不清楚;转让“正雄火锅店”及转让宾馆的收入是如实的;欠下的外债70000.00元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第三组:原告书写的“正雄火锅店”账本5页,欲证明该店的收支情况。第四组:原告书写的“鸿运超市”账本14页,欲证明该店的收入情况;第五组:原告书写的开宾馆的账本30页,欲证明开宾馆的的收支情况;第六组:被告书写的“正雄火锅店”账本8页,欲证明该店的收支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第六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均是有权机关出具的,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于其记录的情况,本院将结合被告的意见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中能够确定数额的部分,予以认定。“鸿运超市”的账本已有部分损毁,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也没有双方认可的合计数额,故对该店的收支数额不予认定;存款的情况应以储蓄机构的相关单据为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存款数额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系被告书写的,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已成家),1995年9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结婚时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10月,原被告在丽江开宾馆,期间原告记录毛收入合计742000.00元,后以330000.00转让。2013年5月,原、被告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开设“鸿运超市”,由原告经营管理,2015年3月被告将店内货物、货柜及冰箱等物品作价处理;2014年3月开设“正雄火锅店”,由被告经营,后原告以5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丙。原告书写的2014年3月20日支出账显示各种费用支出为75170.00元。现原告以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从原告的诉状及法庭陈述的情况上看,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能够同甘共苦,只是自2014年7月后双方感情才发生波动。从离婚理由上看,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但被告矢口否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只能认为是原告的个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本案的共同财产,在案的证据仅能证明记账时的收入,并未扣除相应的支出,无法确定现存的共同财产数额,故本案不予认定;共同债务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真实性及数额,且该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昌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银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