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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宜昌市分行与刘祥光、汤岳碧、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刘祥光,汤岳碧,郭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代表人熊友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光。被告汤岳碧。被告郭强。原告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与被告刘祥光、汤岳碧、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韩伟、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光、汤岳碧、郭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诉称,刘祥光、汤岳碧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原告同刘祥光、汤岳碧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20万元的借款额度,即贷款人根据对借款人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该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56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25年9月24日。同时,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郭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同刘祥光、汤岳碧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刘祥光、汤岳碧将其所有的位于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XXX**)作为抵押物,为债权人于确定期间支用尚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28日,刘祥光申请支用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7.8%年固定利率。罚息利率为1.5倍,该笔借款到期后刘祥光、汤岳碧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3年9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3、依法拍卖、变卖产权人刘祥光、汤岳碧位于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XXX**号),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祥光、汤岳碧、郭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刘祥光、汤岳碧(借款人)与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的贷款,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25年9月24日。贷款利率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除外。贷款人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当日,刘祥光、汤岳碧(抵押人)与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借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刘祥光、汤岳碧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号、位于XXX的房屋为20万元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提供担保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9月27日,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XX**号,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2012年9月21日,郭强向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提供《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担保函》,表示愿为刘祥光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的借款及刘祥光为该借款项下以XXX处的房屋的抵押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承担顺序不分先后。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提供担保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25年9月24日。2012年9月28日,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向刘祥光发放贷款20万元。刘祥光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定的贷款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因刘祥光、汤岳碧逾期未归还借款,遂产生诉讼。本案诉讼中,邮政银行宜昌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税收发票,证明为本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担保函》、《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祥光、汤岳碧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刘祥光、汤岳碧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被告刘祥光、汤岳碧以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强自愿为本债务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为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说明,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郭强应连带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光、汤岳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祥光、汤岳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1万元律师代理费;三、若被告刘祥光、汤岳碧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对被告刘祥光、汤岳碧位于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强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祥光、汤岳碧、郭强承担,刘祥光、汤岳碧、郭强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