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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三远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吕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远,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吕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775号原告朱三远,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0787-1。法定代表人庞道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振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朱三远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吕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三远及委托代理人祝跃全,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三远诉称,第一被告承建了四川省西昌市西郊尤家屯拆迁安置小区C标段建筑工程后,成立了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尤家屯项目部,项目部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重庆跃坤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工程建筑需要,重庆跃坤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达成并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四川省西昌市西郊尤家屯拆迁安置小区C标段建筑工程建设,以及租赁物租金、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后签字并将租赁物在工程建设中使用。2013年6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租金255335.68元,差钢管赔偿款156448.5元、扣件赔偿款166747元。原告并诉称,被告吕振华是C标段的实际承建人,也是C标段的实际负责人,吕振华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所做出的职务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共计474706元(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租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金、租赁物赔偿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租赁物赔偿款323195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6月16日起,以每月结算所欠的租金为本金,分月按人民银行基本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5、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不存在租赁关系。2、重庆跃坤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吕振华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相关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予以确认。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振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朱三远与被告吕振华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振华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四川省西昌市西郊尤家屯拆迁安置小区C标段建筑工程建设,以及租赁物租金、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朱三远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验收后签字并将租赁物在工程建设中使用,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租金255335.68元,差钢管10429.9米赔偿款为156448.5元、差扣件23821套赔偿款为1667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昌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原告朱三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吕振华系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委托的人员,所以被告吕振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吕振华承担,对于原告朱三远要求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振华向原告朱三远租用钢管、扣件属实,原、被告双方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朱三远按照约定,按期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吕振华使用,被告吕振华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吕振华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原告朱三远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朱三远要求被告吕振华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三远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包含在违约金里,只能主张其一,不能重复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三远租金474706元(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租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三远租赁物赔偿款323195元。三、被告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三远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朱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朱三远对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9元,减半收取6389.5元,由被告吕振华负担。(此款限被告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