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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德胜与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30号原告:杨德胜。委托代理人:张青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仙山村特*号。法定代表人:韩昌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均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德胜诉被告湖北龙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被告龙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韩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胜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搅拌车驾驶员。双方仅于原告入职时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原件由被告保存)。2014年初,被告以转换经营方式为名,单方要求将劳动关系转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5日中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内,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即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原告也未享受年休假,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另外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同时,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押金4,550元。以上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0,880元(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4084个小时)��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3,1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费4,550元。被告龙欣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向杨德胜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再向其支付加班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公司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本公司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社保,杨德胜在入职时出面申请并承诺,由本公司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由其自行缴纳,并承担一切责任,本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6,000元的社保补贴,故如果补办补缴,其应该向本公司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其增加的诉请没有经过仲��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杨德胜于2012年7月11日到龙欣公司从事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一份,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在工作期间,龙欣公司也没有为杨德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8月6日,杨德胜向龙欣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加入龙欣公司,自愿缴纳入职培训费5,000元,现已交2,000元,剩余3,000元从工资中逐月扣除,社保由本人自己购买,一切由社保引起的纠纷与龙欣公司无关(每月扣500元整)。培训费实际缴纳4,550元。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显示从入职起,龙欣公司向杨德胜支付社保补贴每月300元。龙欣公司驾驶员守则中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为:实行24小时制(早8:00-次日8:00),有无生产任务,都必须要按时到岗,当班时间应提前到岗(7:40)。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在工作时间内无固定的工作时间,有发货任务就出车。2014年初,因龙欣公司转换经营方式,将混凝土运输业务及运输车辆交由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3月25日,龙欣公司召开员工会议,要求职工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龙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三天之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杨德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离开工作岗位。杨德胜于2014年3月26日填写了龙欣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公物已经交还,财务已经结清,并确认杨德胜已交接完毕,公物文件已归还公司,与公司财务账目已如实结清,本人即日离开公司,其后与公司没有任何纠纷;本人在工作中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本人将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保证不利用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公司的利益。杨德胜在该离职申请���上签名。依据龙欣公司举证的工资单,杨德胜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112.5元(含趟次费及社保补贴)。2014年3月17日,杨德胜为申请人,以龙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裁决之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7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用,合计200,880元;4、裁决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安排补休年休假予以补偿,合计3,15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4,55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7��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核定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在6,000元以下的费用仍由申请人承担,核定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超出6,000元以上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德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驾驶员守则、会议记录、工资单、离职申请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杨德胜入职时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德胜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与龙欣公司签署了离职申请表,在离职申请表载明,杨德胜已交接完毕,公物文件已归还公司,与公司财务账目已如实结清,即日离开公司,其后与公司没有任何纠纷。以上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就离职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对杨德胜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杨德胜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社会保险费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对于杨德胜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签署了离职申请表,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的此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