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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柳珍与张荆妃、张修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珍,张荆妃,张修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黄柳珍,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荆妃,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修宣,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柳珍与被告张荆妃、张修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振功、陈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荆妃、张修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柳珍诉称:被告张荆妃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荆妃、张修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荆妃、张修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荆妃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俩被告未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张荆妃、张修宣于1996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荆妃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借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从催告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债务属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荆妃、张修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柳珍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荆妃、张修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