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吸毒人员康某来到被告人曹某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梅东路经营的“小康招待所”,向曹某求购100元钱的海洛因。曹某要康某在其招待所等候,自己前往维多利亚酒店附近,从一个外号“老欧”的人手里以500元价格购买了6个小包的海洛因,然后回到招待所,将一个小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康某,将剩余的5个小包海洛因藏匿于招待所的厨房内。次日10时许,新化县梅苑派出所民警在“小康招待所”附近巡查时,发现康某形迹可疑,经询问,康某系吸毒人员,正准备到曹某处购买毒品,随即民警在“小康招待所”内将被告人曹某抓获,从该招待所厨房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5小包并予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2682克,检出烟酰胺、海洛因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以前听人说“小康招待所”的老板曹某那里有毒品,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他来到“小康招待所”,向曹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当时曹某坐在招待所的吧台处,他拿了100元钱给曹某,曹某让他在招待所等着,就骑着摩托车出去了。二十多分钟后,曹某回到招待所,拿出一个外面用卫生纸包着、里面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小包毒品交给他,交易完后他就回家了。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他又来到“小康招待所”,拨打了曹某的电话,想向曹某求购毒品,当时曹某在招待所楼上睡觉,曹某下楼后准备往厨房走时被抓获。2、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40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曹某处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品净重1.2682克,检出烟酰胺、海洛因成分。3、查获毒品疑似物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指引,从曹某招待所的厨房内查获五小包分别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外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公安机关对该毒品予以收缴。4、尿样检测报告,证明曹某、康某均系吸毒人员。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曹某与康某的手机联系情况。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他在“小康招待所”吧台的时候,康某来到他的招待所向他求购毒品海洛因并给了他100元钱,他让康某在招待所等着,然后骑摩托车来到维多利亚酒店附近出租摩托车的地方,等了二十多分钟,碰见了“老欧”,花了500元从“老欧”处购买了六小包毒品,每包重约0.2克,每包毒品都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外面用卫生纸包着。回到招待所后他拿出一小包毒品交给康某,剩下的五小包藏在招待所厨房摆放油盐的地方。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他在招待所楼上睡觉,有人打他电话,他下楼后看到了康某,他想康某是找他购买毒品,他往厨房走的时候被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贩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康某的证言、康某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详单、从上诉人的招待所内搜缴的毒品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诉人贩毒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曹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王芝芝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