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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启军与龚莉芳、王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军,龚莉芳,王春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叶启军。被告:龚莉芳。被告:王春伦。原告叶启军诉被告龚莉芳、王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莉芳、王春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启军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龚莉芳、王春伦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莉芳、王春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龚莉芳、王春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龚莉芳、王春伦向原告叶启军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启军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嗣后,被告龚莉芳、王春伦未向原告叶启军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莉芳、王春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龚莉芳、王春伦应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龚莉芳、王春伦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叶启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莉芳、王春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莉芳、王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启军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龚莉芳、王春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