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刘某甲,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胡健康,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胡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份结婚,1986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刘某丙,1988年5月19日生育次女刘某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喝醉后就毒打原告。由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上伤痕不断,对原告不信任,将两个女儿关进院内长达五年之久,限制人身自由。2002年上半年,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带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在县城靠两个女儿打零工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乙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档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刘某丁证言、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原告现在带着两个女儿生活,与被告分居13年;3、残疾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被告之女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份结婚,1986年10月7日生育长女刘某丙,1988年5月19日生育次女刘某丁。因家庭锁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结婚,虽未在民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该事实婚姻关系应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