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陆某与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夏建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明,被告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其与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浦某乙,现年16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充分沟通,性格格格不入,经常为琐事吵架,双方已缺乏夫妻信任和正常夫妻生活。现浦某甲也不再履行正常的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浦某乙由浦某甲抚养。被告浦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好,现感情没有破裂,陆某起诉的离婚理由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陆某与浦某甲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浦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陆某认为结婚4年后,浦某甲开始对其不信任并怀疑猜忌,无端骚扰其同事,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其和同事之间的猜忌和误会,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某与浦某甲自认识到结婚,并生育儿子浦某乙,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说夫妻感情尚可。陆某与浦某甲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遇到问题未能及时沟通和妥善解决。只要双方做事多从夫妻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陆某要求与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陆某与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陆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