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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丁爱侠与张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侠,张用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丁爱侠,居民。被告张用权,居民。原告丁爱侠与被告张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侠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张用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用权向原告丁爱侠借款45000元并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爱侠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后原告丁爱侠多次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用权向原告丁爱侠借款,其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丁爱侠要求被告张用权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爱侠主张被告张用权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用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爱侠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原告丁爱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