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济南政朔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济南政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玮,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增强,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孙恒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济南政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朔物流)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朔物流委托代理人金增强与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鲁AJ33**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4月1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损坏,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予定损。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96101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辩称:本案鉴定依据的拆检照车架显示并非我公司投保车辆,故原告无法证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即使投保车辆有损害,也应提出以下项目:前桥、方向机、油顶、中桥壳、后桥壳。鉴定机构明确记载评估中未考虑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的残值归属问题,故我公司须回收旧件。原告应提供事故时的载货单,否则应加扣5%的免赔率。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政朔物流在被告安邦保险处为鲁AJ33**号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政朔物流。商业险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126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3日22时,单士阳驾驶鲁AJ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48线109KM处倒车时,翻入右侧沟内,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士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96101元。诉前,经原告政朔物流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鲁AJ33**号货车的损失价值认证为9610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安邦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鲁AJ33**号货车的车损价值为8611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鉴定依据的照片不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评估结论未考虑更换零部件的残值,认为原告涉嫌保险诈骗,原告应提交发生事故时的载货单,否则应按超载加扣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涉嫌保险诈骗,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结论未考虑零部件残值问题,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对其提出的加扣5%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被告安邦保险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应当赔偿原告政朔物流车损86110元。原告主张车损超出该评估结论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2014年4月13日,单士阳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应当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政朔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611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政朔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政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济南政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张凤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