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小平、黄建民、张胜、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深圳市翡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胜,深圳市翡青物流有限公司,田小平,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黄建民,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勇,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国,四川省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翡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平,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唐刚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法定代表人廖儒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民,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高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正伟,四川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方方,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上诉人陆勇与被上诉人张胜、深圳市翡青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翡青物流公司)、田小平、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意运业公司)、黄建民、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南高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遂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下称人保四川国际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许,陆勇驾驶车辆渝BF08**号货车由成都方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行至1938KM路段擦挂护栏,导致车辆受损。陆勇遂报警,高速交警与路政到达现场,约14时许,川A359**号专业作业车到达陆勇发生单车事故的地点,待陆勇将擦挂护栏致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后,将渝BF08**号货车吊上拖车准备送往青白江修理,前行约二百米时,约16时50分许,驾驶人张胜驾驶粤BG06**号牵引车由成都方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937KM路段与田小平驾驶的川J066**号货车相撞后,又与挂在拖车上陆勇的渝BF08**号货车及黄建民驾驶的川A359**号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上述四车受损、张胜自认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陆勇所有的渝BF08**号货车在受损后,于2014年2月15日由成都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2014年3月20日完成修理出厂,产生维修费35000元,因购置汽车配件维修车辆另产生费用7046元,拖车费1200元,货物转运费3200元;陆勇因在青白江购买汽配材料维修车辆、参加诉讼共产生住宿费720元及部分交通费,并因维修车辆产生了车辆停运损失。张胜驾驶的粤BG06**号牵引车系翡青物流公司所有。翡青物流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田小平所驾川J066**号货车所有人系顺意运业公司,并在太平洋遂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黄建民所驾川A359**号专业作业车所有人系成南高速公司,并在人保四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0年12月7日重庆诚捷物流有限公司与陆勇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重庆诚捷物流有限公司将渝BF08**号货车转售给陆勇,陆勇将拥有的渝BF08**号货车委托重庆诚捷物流有限公司服务。陆勇于2011年12月19日与武胜县明财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第三条货物起运地点:四川武胜县沿口镇;货物到达地点:运至四川成都、重庆市。第四条货物承运日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八条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按运输重量计价,四川成都110元/吨,重庆市80元/吨。”业户名称为重庆诚捷物流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车辆号牌渝BF08**(黄色)车辆类型普通货车吨(座)11.9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道路运输证、事故照片、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住宿费票据等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陆勇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发生一起单车事故,正是陆勇的单车事故造成了张胜不能及时避让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由陆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陆勇对两次事故的陈述及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陆勇及黄建民、田小平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张胜系事故车辆粤BG06**号牵引车所有人翡青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对陆勇主张由张胜和翡青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翡青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陆勇主张蒲光泽及翡青物流公司系该车所有权人,对雇员的损害有义务赔偿,因陆勇未提供证据证明蒲光泽系粤BG06**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审法院根据粤BG06**号牵引车的行驶证等证据确认翡青物流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对陆勇该主张不予支持。翡青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顺意运业公司在太平洋遂宁支公司处为田小平所驾事故车辆川J06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遂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财产项限额100元)赔偿陆勇的损失100元。成南高速公司为黄建民所驾川A359**号专业作业车在人保四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四川国际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财产项限额100元)赔偿陆勇的损失100元。对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川J066**号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未举示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单原件等证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特别约定的条款,无上述证件保险公司是免赔的,无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抗辩陆勇不是渝BF0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根据该车的行驶证载明的登记车主为重庆诚捷物流有限公司,车损应以登记车主作为请求权人,故陆勇不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陆勇所举示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足以证明陆勇系渝BF0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其抗辩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费用,陆勇的住宿、交通、停运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住宿费无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且依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这些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该条第三项规定“(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陆勇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购买汽车配件费用、住宿费、交通费、货物转运费、车辆施救费用以及因车辆维修期间陆勇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抗辩陆勇车辆在被告张胜撞击之前就已经发生一次事故,受到损害无法行驶,产生的维修费是两次事故叠加产生的,第一次单车事故和第二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要分开计算,单车事故的损失陆勇自行承担,故该维修费应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陆勇驾车发生单车事故与张胜驾车与陆勇车辆发生碰撞的行为造成了陆勇车辆受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陆勇驾驶渝BF08**号货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受损情况无法确定,陆勇之前驾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擦挂的行为与之后张胜撞击陆勇车辆的行为之间难以确定导致陆勇车损的责任大小,陆勇主张其第一次单车事故的损失仅为渝BF08**号货车右踏板弯曲的维修费100元,并提供了事故车辆在两次事故后的受损照片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该照片仅能反映两次事故后该车受到损害的事实,且根据陆勇在庭审中的陈述,陆勇车辆是在受到两次损害后对所有受损部位一起进行维修,故陆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单车事故造成渝BF08**号货车损坏的具体程度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陆勇主张其单车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00元不予支持,因此,陆勇与翡青物流公司应当对陆勇两次事故后的车损后果平均承担责任。对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抗辩陆勇车辆维修费为10580元,因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无任何单位、个人的签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陆勇请求的具体赔偿费用确认问题,经核算,陆勇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35000元,因购置汽车配件维修车辆另产生汽车配件费用7046元,拖车费1200元,货物转运费3200元;对陆勇主张住宿费72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非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陆勇主张从武胜县到成都市来回四次,每次租车费1100元,共计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陆勇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陆勇主张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陆勇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停运每日停运损失600元,计35天,停运损失为21000元。考虑到陆勇所有的渝BF08**号货车的载重量及货物运输业的实际情况,陆勇确实产生了停运损失,陆勇每日停运损失应以其每日营业收入扣除必要的营运成本计算,根据陆勇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所载明的内容,陆勇每日运输收入约为((110元/吨+80元/吨)÷2×11.9吨)=1130.50元,陆勇使用渝BF08**号货车从事货运要产生必要的燃油费、过路费、规费、保险费、驾驶员工资等营运成本,考虑到货物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陆勇每日营运成本为500元左右,经扣除每日营运成本后,陆勇每日停运损失金额约为600元,故对陆勇主张每日停运损失600元予以支持;对陆勇主张停运期间为维修车辆的35天,从货物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有检修车辆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陆勇每月实际运营日以25天计算为宜,按照该种比例计算,陆勇的停运期间约为29天,故陆勇的合理停运损失约为17400元。综上,陆勇的损失合计为64446元。但因陆勇与翡青物流公司对陆勇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故陆勇的损失应由翡青物流公司承担50%为32223元,陆勇自行承担50%为32223元。翡青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另太平洋遂宁支公司、人保四川国际营业部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限额100元)内各承担1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30023元,应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陆勇3002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陆勇1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陆勇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陆勇、翡青物流公司各负担40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陆勇、原审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陆勇的上诉理由为:虽车辆被张胜撞击前,发生了与防护栏的擦挂,但仅需要维修费用100元左右,原判判定承担同等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答辩意见为: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陆勇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其出示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和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陆勇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因其车辆自撞后被拖车拖行阻碍了正常通行;交通费用、车辆停运损失、拖车费用、货物转运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答辩意见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成南高速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四川国际营业部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没有意见,同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天平洋遂宁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裁判意见。被上诉人张胜、翡青物流公司、田小平、顺意运业公司、黄建民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陆勇所提,其发生单车事故撞击护栏时仅对车辆的右脚踏板造成弯曲维修费用仅需100元,其不应当承担50%的车辆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陆勇所主张的第一次车辆受损仅需维修费用100元的待证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车辆在受第二次撞击时受损照片,经审查认为,该照片资料并不能证实单车事故时车辆受损具体情况。二审中陆勇亦未提供新证据,证实第一次车辆受损情况。因此对车辆损失的承担比例,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裁判陆勇自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所提,陆勇不是车辆所有人,应当由重庆诚捷物流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中陆勇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实其从重庆诚捷物流公司购得该车辆,虽上诉人主张主张该两份协议系虚假证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所提,陆勇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拖车在运行过程中阻碍通行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是因张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在无相反证据否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所提,交通费用、车辆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用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范围;对拖车费用是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只要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合同约定条款应当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对间接损失部分应当由车辆投保人承担。故本案中对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车辆投保人翡青物流公司承担。对货物转运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为托运货物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该费用应当属于理赔范围;拖车费用是因两次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进行分担,交通费用亦属于直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审对陆勇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与原审一致,即损失费用为:64446元。除陆勇自行承担50%即32223元外,剩余的32223元在扣除各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部分2200元外,剩余30023元,其中停运损失8700元(平均分担50%后)由翡青物流公司承担,剩余21323元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陆勇1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陆勇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陆勇30023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陆勇23323元;四、深圳市翡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陆勇8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098.4元,由上诉人陆勇承担802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9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