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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季春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朱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季春海,朱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春海,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敏,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季春海、朱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朱明敏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朱明敏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滨湖公寓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湖小区中心路与21号楼东侧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21号楼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季春海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季春海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季春海经射阳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用去医疗费7319.3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季春海与朱明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季春海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春海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段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时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3、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季春海住射阳县中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奥硝唑、头孢西丁钠、血塞通、脑蛋白水解物等这抗炎、活血化瘀、促进脑组织代谢药物,符合头部外伤、骨折及软组织挫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用去鉴定费1380元。另查明:朱明敏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季春海在射阳欣荣针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机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季春海用去清障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80元;朱明敏垫付给季春海医疗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朱明敏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三责险,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季春海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等情况,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季春海虽为农村居民,不从事农村生产经营,在射阳欣荣针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机工工作,其各项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应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季春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96773.65元。此款,返还给朱明敏2100元,减去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16元,实际返还给朱明敏1184元;季春海得赔偿款94673.65元,加上案件受理费916元,鉴定费1380元,季春海实得96969.65元。季春海应得的款项96969.65元汇至季春海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上,帐号62×××73。二、朱明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6元,由朱明敏负担;鉴定费13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季春海与2014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射阳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被上诉人季春海相关检查诊断均未见锁骨骨折,而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季春海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三分之一段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质疑,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锁骨骨折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季春海答辩称:被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自身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明敏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经查明,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季春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季春海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段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时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上诉人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虽对季春海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举证不能,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