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丁少月与被告季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月,季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95号原告:丁少月,男,汉族,无为县人,初中文化,木材销售,住无为县。被告:季学荣,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少月诉被告季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少月诉称:2013年季学荣向其购买木材,货款共计6万元,当时口头承诺短时间内归还。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6月1日季学荣出具借条,并约定了月息2分,2014年11月,季学荣归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致丁少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季学荣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季学荣负担。季学荣未作答辩。丁少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季学荣借了丁少月6万元,约定月利率是2分。季学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丁少月所举证据,季学荣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丁少月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理由是季学荣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原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季学荣向丁少月购买6万元的木材,后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少月木材款陆万元整(¥60000),月息2分,今借人:季学荣,2014年6月1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季学荣于2014年11月支付丁少月1万元木材款,余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之债受法律保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木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丁少月已经交付木材,季学荣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木材款,2014年6月1日,季学荣出具借条的行为,印证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季学荣未能支付货款,经结算向丁少月出具借据,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实际已经转换为借贷法律关系。季学荣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之权利,季学荣应该就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庭调查中丁少月表示季学荣于2014年11月支付1万元,并表示放弃1万元的利息,对该部分丁少月的自认与对利息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丁少月现起诉要求季学荣归还木材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少月借款(木材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此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季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丹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