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贸悦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益兴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贸悦物资有限公司,天津益兴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无锡市贸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交易中心厅1178室。法定代表人殷新成。被告天津益兴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75号。法定代表人刘雅文。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市贸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益兴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贸悦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交货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后原告通过网银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324466.08元,直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未交付货物。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公司地址并无被告,经电话多次沟通,被告退还原告29万元,余款34466.08元拒绝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46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柳林县公安局庄上派出所证明刘雅文(身份证号××)于2014年1月27日补办二代身份证,于2014年4月4日领取。而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雅文时系在2014年8月21日,所用的刘雅文身份证与刘雅文有效身份证不符。另外,原告认可收到的被告公司退款,也是通过刘雅文名下银行卡转账而来,而该银行卡于2014年5月10日开卡,开卡时所预留的印鉴也非刘雅文有效身份证件。故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贸悦物资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331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