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昕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明满、许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王明满,许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452号原告李昕洋,女。法定代理人李刚,男。委托代理人朴忠明,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姜玉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冷德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靖,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明满,男。被告许景成,男。原告李昕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王明满、许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昕洋的法定代理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朴忠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靖、被告王明满、许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昕洋诉称:2013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明满驾驶辽BX5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文圣交通岗时,与被告许景成驾驶辽BTPX**号轿车载曲金前、王俊与原告李昕洋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肇事车辆损坏,曲金前、王俊及原告李昕洋受伤。被告王明满所有的辽BX5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景成所有的辽BTP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明满、许景成赔偿原告李昕洋各项损失111213.46元,其中医疗费23654.06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付;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BX5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赔偿额应按照损失额的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50%,由被保险人即被告王明满承担。因被告王明满驾驶的车辆还投保了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是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王明满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赔付。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待质证和辩论时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并不是第三者,强制险理赔后,按照司乘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王明满辩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许景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辽BX5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明满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文圣交通岗时,与辽BTPX**号轿车所有人许景成驾驶的自有车辆载乘曲金钱、王俊及本案原告李昕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昕洋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8497.59元。原告李昕洋及案外人曲金前、王俊共同从被告王明满、许景成存于交通队押金中支取了28000元,本案原告李昕洋使用了其中的14000元(即被告王明满交通队押金7000、许景成交通队押金7000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昕洋2013年10月2日因车祸致伤,伤残程序为拾级。总休治时间为30日,期间可有一人护理15日,并可适当加强营养7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3)第1131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满负同等责任,许景成负同等责任,曲金前、王俊、李昕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明满所有的辽BX5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被告许景成所有的辽BTP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80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昕洋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急诊医疗手册、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明细、证明、户口复印件、社区证明、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王明满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王明满与被告许景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许景成车内乘客本案原告李昕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明满和被告许景成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本案原告的损伤,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依据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满所有的辽BX5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请求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明满、许景成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景成所有的辽BTP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乘客)8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对象为非本车司乘人员,本案原告李昕洋在事故发生时系辽BTPX**号车辆车内人员,故不能主张该车交强险的赔偿;原告李昕洋的诉讼请求为因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侵权之诉,而辽BTPX**号车辆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被保险人被告许景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车上责任险的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3654.06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李昕洋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的18497.5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诊疗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二O二医院所花费用,系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地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大连地区标准计算为350元(50元7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伤残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户籍、年龄等,其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地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25578元3年10%)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其计算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诊疗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医疗费184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1206.9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结合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数额,在辽BX5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依31.48%的比例(另外两伤者:曲金钱44.81%,王俊23.71%)向原告李昕洋赔偿医疗费3148元(10000元31.48%),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依45.31%的比例(另外两伤者:曲金钱52.87%,王俊1.82%)向原告李昕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伤残赔偿金42167.60元,合计49841元(110000元45.31%)。综上,交强险赔偿合计5298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剩余的医疗费15349.59元(18497.59元-交强险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308.40元(60476元-交强险42167.6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217.99元,由被告王明满和被告许景成依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比例分别向原告李昕洋赔偿19109元(38217.99元50%),同时对于原告李昕洋从交通队支取的被告王明满和许景成的交通队押金各7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中,对于被告王明满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辽BX5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向原告李昕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25.72元(19109元-非医保用药5603.28元(11206.55元50%)-鉴定费780元(1560元50%)];超出商业险限额的6383.28元[非医保用药5603.28元(11206.55元50%)+鉴定费780元(1560元50%)],扣除原告支取的被告王明满交通队押金7000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王明满返还616.72元,此款应在BX5XX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向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昕洋直接支付12109元(12725.72元-616.72元),向被告王明满直接支付616.72元;对于被告许景成应承担的19109元,扣除原告支取的被告许景成交通队押金7000元后,被告许景成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依辽辽BX5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向原告李昕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29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依辽辽BX5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原告李昕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09元,向被告王明满直接支付616.72元;三、被告许景成向原告李昕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09元;四、驳回原告李昕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李昕洋负担794元,由被告王明满承担865元,被告许景成承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