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松龄、任飞等犯绑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龄,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绑架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飞,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盗窃于2008年8月14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绑架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国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强,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绑架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静华,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江,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永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因涉嫌绑架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松龄、任飞、姜强、程江被控犯绑架罪一案,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松龄、任飞、姜强、程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燕、柏运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松龄及其辩护人陈朝晖、上诉人任飞及其辩护人郑国强、上诉人姜强及其辩护人郑静华、上诉人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松龄、任飞预谋绑架曾某娟(2002年3月24日出生),后再向曾某娟的父亲曾某甲勒索赎金200万元人民币。为实施绑架,两人以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等方式商量购买迷药、准备车辆、索取赎金及商定赎金分成等事项,后任飞纠集被告人姜强参与。同年4月21日至4月28日,王松龄指使姜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开发区“老穆租车行”租用闽D×××××号车辆,并带姜强到曾某娟就读的厦门市海沧区某学校、厦门市海沧区某小区曾某甲居住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曾某甲经营的茶叶店门口等处进行踩点、认人,并在实施上述行为中告知姜强躲避监控。期间,任飞、王松龄指使姜强购买手机卡、迷药、盗窃车牌等,王松龄利用该手机卡申请“晨光模特戏剧”的微信号,并化名李小丽以招收演员为由与曾某娟联系。4月28日王松龄、任飞、姜强等人经预谋定于2014年4月29日16时许实施绑架,约定先由王松龄以面试为名将曾某娟约离学校,姜强等人假装面试考官将曾某娟骗上车,并用迷药将曾某娟迷晕,继而向曾某甲勒索赎金,王松龄在曾某甲处负责试探曾某甲的动向。4月28日晚,姜强纠集被告人程江参与绑架,后两人驾驶闽E×××××号摩托车到长泰县欲盗窃汽车车牌用于次日实施绑架使用。29日凌晨1时许,二人驾乘摩托车在长泰县武安镇十里村黄土社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回盘查,姜强主动交代伙同程江两人到长泰盗窃车牌用于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姜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松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甲、曾某娟的陈述、证人韩某、穆某、蒋某的证言、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王松龄与任飞的短信、微信内容截图、被告人王松龄与姜强的短信、微信内容截图、被告人任飞与姜强的短信、微信内容截图、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松龄、任飞、姜强、程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松龄、任飞、姜强、程江为了勒索赎金而结伙绑架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松龄、任飞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犯罪活动,并纠集人员为绑架人质准备工具、跟踪踩点和分工安排;姜强积极参与并纠集他人参与犯罪,购买迷药、跟踪认人、盗窃车牌,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程江受纠集参与盗窃车牌以供绑架之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松龄、任飞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被告人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程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姜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姜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王松龄、任飞、程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松龄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任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姜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程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扣押在案的王松龄所有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及“苹果”牌手机两部、任飞所有的“K-TOUCH”牌手机一部、姜强所有的闽E×××××号摩托车一辆及“联想”牌手机一部、程江所有的“K-TOUCH”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松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参与绑架行为属情节较轻,又属犯罪预备,应当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本案是任飞提议绑架,其曾拒绝并有设法阻止绑架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参与预谋绑架未成年人、预谋勒索200万元、准备车辆、迷药等不能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2、上诉人王松龄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王松龄只参与踩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又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3、一审量刑太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任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任飞是为王松龄追讨债务而与王松龄商量绑架他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任飞仅介绍姜强配合王松龄的行动,并没有实际参与踩点、购买迷药、偷车牌等实施绑架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3、原审未认定任飞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4、一审量刑偏重。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较轻的刑罚。上诉人姜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强是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上诉人所实施的租车、踩点、购买手机卡、购买迷药、盗窃车牌等犯罪行为是受王松龄、任飞指使,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2、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姜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表现,且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属于犯罪预备且属犯罪预备行为尚未完成,也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一审量刑上并未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程江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姜强偷车牌是为了实施绑架行为,也不认识王松龄、任飞等人,对他们策划绑架的事情并不知情,事后知道他们收债绑架就表示不干。一审对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依法纠正。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飞提出绑架是为了要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的说法与其他上诉人的供述无法印证,且与王松龄聊天的微信、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矛盾。程江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承认姜强有告知去长泰是为了偷车牌,且偷车牌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绑架,该部分的供述与姜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本案一审量刑适当。王松龄在本案中主要负责与任飞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等方式进行策划和预谋绑架,是主犯之一。且预谋绑架的对象是未成年人,预谋的绑架方式是使用迷药,企图勒索200万元赎金数额巨大,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大。任飞与王松龄共同策划绑架的行为,与姜强、王松龄具体策划购买迷药、偷车牌及辨认被害人等绑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主犯。3、从现有证据,姜强参与了本案的主要实施行为,包括踩点、认人、购买迷药、偷车牌及购买电话卡等行为,并纠集程江参与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主犯。4、程江辩称其和姜强去长泰不知是要偷车牌用于绑架没有依据。程江本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供述其知道去长泰偷车牌,目的是为了绑架一个女孩,且其供述与姜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王松龄、任飞预谋绑架曾某娟(2002年3月24日出生),后再向曾某娟的父亲曾某甲勒索赎金200万元。为实施绑架,两人以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等方式商量购买迷药、准备车辆、索取赎金及商定赎金分成等事项,后任飞纠集上诉人姜强参与。同年4月21日至4月28日,王松龄指使姜强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开发区“老穆租车行”租用小车,并带姜强到曾某娟就读的学校、曾某甲家庭住所地、曾某甲经营的茶叶店门口等处进行踩点、认人。期间,任飞、王松龄指使姜强购买手机卡、迷药、盗窃车牌等,王松龄利用该手机卡申请“晨光模特戏剧”的微信号,并化名李小丽以招收演员为由与曾某娟联系。王松龄、任飞、姜强等人商定于2014年4月29日16时许实施绑架,约定先由王松龄以面试为由将曾某娟约离学校,姜强等人假装面试考官将曾某娟骗上车,并用迷药将曾某娟迷晕,继而向曾某甲勒索赎金,王松龄在曾某甲处负责试探曾某甲的动向。4月28日晚,姜强纠集上诉人程江参与绑架,后两人驾驶闽E×××××号摩托车到长泰县欲盗窃汽车车牌用于次日实施绑架。29日凌晨1时许,二人驾乘摩托车在长泰县武安镇十里村黄土社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回盘查,姜强主动交代伙同程江两人到长泰欲盗窃车牌用于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当日,姜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松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初,他在微信上看到王松龄(微信号名称福建东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布信息自称是某影视公司的剧务人员,欲招募群众演员,因女儿曾某娟平时对表演感兴趣,于是就打电话联系王松龄,并让曾某娟加王松龄的微信号,后来王松龄到海沧找曾某娟并带她去拍照。王松龄于2014年4月15日向其借了30万元尚未归还。4月29日曾发短信说要给其送老酒庆祝生日。2、证人曾某娟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父亲曾某甲说王松龄在招募演员,她就加了王松龄的微信号(昵称福建东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14时许,王松龄带她去拍照。4月28日,昵称为“晨光模特戏剧”的微信加她为好友,自称李小丽,是导演,有拍孩子的戏要联系其。29日14时许,该微信号联系她说下午叫助理接她面试,16时33分又发微信说助理已经出发了。3、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姜强用摩托车带他去灿坤找一个白礁的男子(经辨认系王松龄),之后该名男子带他们去海沧区一学校和小区附近转转,白礁男子还用姜强的身份证租了一辆黑色比亚迪的车,姜强用租来的车载他去海沧认人。他们跟白礁男子到一家茶叶店门口认人,他还和姜强去厦门新安偷车牌和买手机卡。4月28日下午,姜强问他要不要一起绑架小女孩,他说不敢,之后就没有与姜强联系。4、证人韩某、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龙池经营租车行,王松龄打电话介绍姜强过来租车,费用由王松龄支付。租车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21、26-27、29日。租借的是一部黑色比亚迪闽D×××××汽车,并辨认出姜强、王松龄。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踩点认人的地点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某学校、厦门市海沧区某小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某茶叶店、被抓获地点以及预谋收取赎金的地点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保税港区南海三路。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王松龄所有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及“苹果”牌手机两部、任飞所有的“K-TOUCH”牌手机一部、姜强所有的闽E×××××号摩托车一辆、“联想”牌手机一部、程江所有的“K-TOUCH”牌手机一部。7、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调取闽D×××××号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车辆行车GPS路线图。8、上诉人王松龄摩托罗拉手机(号码为159××××3128)与曾某娟的短信、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截图内容显示:王松龄:“您好,我们是晨光模特戏曲中心,您那里有童星,麻烦您把资料发送到微信里”(时间为4月29日12:59)“梁助理出发了,过去找你”(时间为4月29日16:16)。9、上诉人王松龄以微信号为“福建东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任飞的短信、微信内容截图,截图内容显示:王松龄:“出来谈吧,反正该赚钱了”“我想了一下,去带人的话,最好带迷魂的东西”“你问下有没有哪个朋友有迷魂香烟”“车子最好套牌”“还有对方的手机看有没有办法窃听,他报警我们马上知道的”“他这边我来处理,你那边你处理,我们分工”“你过来提车吧,还有厦门买几张卡”“号码卡,打完就扔,防他报警”“记得晚上得去偷一套车牌”“你朋友那边怎么收费”“你就安排两个人去带人,看带去哪里,不过一定得不能伤害对方”“我感觉人不用多就两人,加你我,我去谈百分40”“钱叫他送到一个地方,我们观察到安全再过去”“那个迷药准备好了吗”。任飞:“我安排人给你打电话了”“我的意思还是不要从他家人下手,直接从他下手,比较好”“我和我的小弟拿抽成”“这样吧,手下的人等下你不要跟他们说抽多少钱,到时候我来安排这个钱的事情,加上你和我就要百分之40”“谁去和对方谈”“我们去和对方谈,风险有点大”“用什么方式去要这个钱呢”“就说是他欠的”“我们负责把人带走,钱让你大哥去谈我们去拿”“明天你把车给他们,让他们把人先带走,你和我都不要出面,谈好前在(再)出面”“现在他做的,就等于是我在做,你懂吗?”。10、上诉人姜强与“朋友”(即王松龄)的手机137××××6270的短信内容截图,截图内容显示:王松龄:“一定得听安排,到时候大家都有钱”“你们晚上牌一定要到手哦”“你看带上那种布的蒙嘴上就晕的那种”“晚上得准备好,还有他家附近看看有没有监控”“明天只能成”“一定得看好,我很怕今天没办成再我大哥那里丢面子了,车牌换了吧”“都是兄弟你们做事能不能抓紧点,钱没有问题就是速度懂不,都中午了啊”“要不小孩子电话我给你,你给他打,说他有份快递到了,过去领取,还是电话号码给你,你给他骗出来,用新的号码”“换好了吗?我和任飞想办法约他出来”“你先休息,明天回来我找你,地方选好,明天行动”“下午可能就得行动了,孩子父亲生日”。姜强:“过来拿药”“我今晚去莆田拿药”“好,原计划行动,等你指令”。11、上诉人任飞与姜强的短信、微信内容截图,截图内容显示:任飞:“去买几张一次性的号码卡”“问他要钱”。姜强:“把那个小孩的照片发过来”“我刚刚拿药回来”“我不做了”。12、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接收到王松龄向曾某甲借款30万元的借条。13、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长泰县公安局、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长泰县公安局在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可疑,遂带回盘查。姜强如实交代欲盗窃车牌实施绑架。后长泰县公安局将姜强、程江移交台商投资区分局。姜强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9日抓获王松龄。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抓获任飞。14、上诉人王松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跟曾某甲借了30万元。曾在微信“福建东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布招募群众演员的消息,曾某甲说女儿曾某娟喜欢演戏,叫曾某娟加他微信。之后告诉任飞说别人向他讨钱,任飞说把女孩绑架,会叫一个小姜(辨认出即姜强)和他联系,并表示只要他提供曾某娟的地址和照片,其他人手的事他做就好了。小姜打电话给他,说“到时人他们去绑,讨钱他们去讨就好了,王松龄提供绑人用的小车和5000元定金”。他打电话到租车行,让姜强去租车,租金是他付的。后小姜说会去找假车牌和买迷药。任飞交代他带小姜去辨认曾某娟。他就带小姜去海沧以及茶叶店等地认路、认人,并拍曾某娟的照片传给任飞。4月29日是曾某甲生日,就商定29日下午4点绑架,他去曾某甲家喝酒,顺便注意动态。他与小姜、任飞商量如果拿到200万元,他拿40%,60%由任飞他们去分。他用小姜新买的手机卡号码为159××××3128申请“晨光模特戏剧”的微信号和曾某娟聊天,假装约其面试,将其骗出再绑架。他负责带路踩点、付定金和提供曾某娟的相关信息,任飞负责联系小姜、准备假车牌、迷药等绑架的工具和实施绑架。经辨认,辨认出小姜、任飞,指认出带姜强踩点的地点以及预谋赎人的地点。15、上诉人任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4月20日,王松龄联系他说有一个角美的老板欠王200万元,让他想办法要回来,他表示直接找老板讨钱,王松龄表示不行,并说要绑架老板的女儿要钱,并让他听其安排。他和王松龄谈好了分成后让小姜与王松龄联系,让王松龄自己安排车,王松龄让他准备迷药和假车牌,他就安排小姜去弄,并让小姜叫人帮忙。小姜和小姜叫来的人准备迷药、假车牌和实施抓人,王松龄准备车,最后他和王松龄去取钱。他和王松龄还安排小姜去踩点、认人。王松龄发女孩照片给他,他转发给小姜。后来约好4月29日下午去女孩的学校绑架,不清楚有无成功。后来发短信打电话都没有联系到王松龄和小姜。一审庭审中,供认没有见过别人欠王松龄200万元的借条等材料。经辨认,辨认出姜强、王松龄。16、上诉人姜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受雇于叫“朋友”(经辨认为王松龄)的男子负责踩点、盗窃车牌、购买迷药用于实施绑架,并勒索200万元现金,“朋友”承诺事成后支付十万元酬劳。2014年4月20日左右开始策划绑架方案。2014年4月21、22日,任飞打电话说一起到海沧做事情,叫他和王哥(辨认出即王松龄)联系。其和他华龙在灿坤找到了王哥。王哥开车载其去海沧区未来海岸附近的一所学校和小区逛了逛,王哥叫他熟悉地形和认人,并注意躲避监控。王哥还联系租车行,叫他去取车,租车钱是王松龄出的。任飞用微信发那个小女孩的照片,让他与蒋某去学校附近盯着并熟悉女孩上学和放学的路线。没有看到任飞发的那个小女孩,他们就回来将车子还给租车行。过后一两天,任飞打电话给他让他看住女孩的动静,事成后给他十万元。王哥打电话说“他叫我怎么做,也等于是任飞叫我怎么做的”。王哥联系好车行,让他开车去偷车牌。他与蒋某开车去海沧和东孚转了一圈,没有偷到车牌。后他跟着王哥到茶叶店门口认人,王哥打电话让他购买手机卡和迷药。他有联系程江问是否有认识卖迷药的。王哥说用新手机卡申请了一个微信号叫“晨光模特戏剧”,到时候叫女孩来面试,叫他假装面试考官,让女孩上车看合同,然后把下了迷药的饮料给女孩喝。之后王哥会安排人给女孩父亲打电话,让他拿钱赎人。后来王哥又叫他偷车牌,其就叫程江一起到长泰偷车牌,在去的路上他告诉程江,偷车牌是为了实施绑架,程江表示愿意做这个事。结果被长泰公安抓获了。任飞和王哥都有说事成后给他钱。原定于2014年4月29日16时许在厦门海沧区未来海岸附近实施绑架。4月29日中午,其想争取立功,就配合公安抓获王松龄。并指认出茶叶店、租车行、小区、学校、被抓获地点以及预谋赎人的地点。17、上诉人程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姜强曾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迷药,他答应帮忙找,后没有弄到,姜强就没有再提。2014年4月29日凌晨零时许,姜强找他一起去办一件事情,但没讲做什么。姜强载他到鸿渐路口的小卖部购买两把螺丝刀时有说是为了偷车牌用,偷车牌是为了抓一个小女孩并索要财物。姜强问他是否一起绑架小女孩,他同意。姜强带他去长泰偷车牌,还没有偷到车牌,路上就遇到警车,他害怕叫姜强把车掉头回龙池,后就被长泰警方抓获。他不清楚要去绑架谁、有谁参与,姜强只是说到时候会叫他一起。经辨认,辨认出姜强,指认出被抓获地点。18、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程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19、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任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观全案证据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下列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上诉人任飞及其辩护人提出任飞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上诉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从侦查阶段至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任飞均表示未看过曾某甲欠王松龄款项的材料,且根据任飞与王松龄的微信和短信聊天内容,证实两人商量向曾某甲勒索钱财的方式及事后的分成。另外,任飞还将欲绑架的对象曾某娟的照片转发给姜强让姜强辨认,如果如任飞所述是帮王松龄讨债,则其所要拘禁的对象应是所谓的债务人曾某甲而不是曾某娟,故任飞辩解帮他人讨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任飞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准备绑架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任飞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适用刑法第239条第1款“情节较轻”的量刑档次的诉辩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当适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档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松龄、任飞主观上为实行绑架犯罪商议计划,客观上为犯罪准备工具、跟踪踩点、盗窃车牌,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并寻找姜强、程江作为共犯,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而对于预备犯裁量刑罚时,所比照的既遂犯,应是在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方面与预备犯向前发展可能形成的既遂犯相同或相似的既遂犯。本案王松龄与任飞、姜强来往的通讯记录显示,王松龄告诫任飞不能伤害被害对象曾某娟,并有阻碍姜强购买迷药的行为,其采用指使姜强冒充面试考官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并且各上诉人在实施预备行为时亦有中止的念头,此外,本案的预备行为尚未实施终了,根据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可以比照“情节较轻”的既遂犯予以裁量刑罚。至于对相关上诉人欲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和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主观意图,因已作为本案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予以评价,其“数额巨大”和“未成年人”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不应再作为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予以再次评价。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适用“情节较轻”的量刑档次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各上诉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上诉人任飞、姜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任飞、姜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诉辩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二人均是主犯。经查,任飞与王松龄共同策划绑架,纠集并指挥姜强实施犯罪,与王松龄进行分工,约定赎金分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姜强受任飞纠集,并听从任飞、王松龄的安排和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任飞及其辩护人所提任飞是从犯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姜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姜强是从犯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上诉人王松龄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是任飞提起,其曾拒绝并有设法阻止绑架结果的发生的诉辩理由,经查,王松龄与任飞(微信号义珍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4月20日王松龄发出:“回来谈吧,反正该赚钱了”,且王松龄提议要从曾某甲的家人下手,并告知任飞曾某甲子女的生活状况;另一方面,任飞与曾某甲不相识,其对曾某甲的家庭情况并不知悉,如果其提议绑架曾某甲的女儿不合常理,故王松龄及其辩护人的所提系由任飞提起犯意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王松龄化名“晨光模特戏剧”与被害对象曾某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4月29日下午14许王松龄仍联系曾某娟并告知会派助理接曾某娟面试,16时16分许王松龄发微信告知其助理已经出发,可见王松龄不断地与曾某娟保持联系,并未阻止绑架行为的发生,故王松龄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5、关于任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犯罪中止的诉辩理由,经查,任飞与姜强、王松龄的聊天记录显示,自2014年4月20日起任飞与王松龄共谋绑架并纠集姜强参与犯罪,至同年4月29、30日姜强被抓获后仍继续指使姜强实施犯罪,故任飞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6、关于上诉人程江提出的其事先并不知道姜强等人要实施绑架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姜强曾打电话问其能否买到迷药,并同意与姜强一起偷车牌准备绑架一小女孩;而姜强亦供述其叫程江一起绑架小女孩并许诺事成之后予以分钱,二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程江事先已明知姜强等人欲实施绑架,故程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松龄、任飞、姜强、程江以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四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四上诉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进一步实施犯罪,又根据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对四上诉人可以比照“情节较轻”的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松龄提起犯意,任飞纠集人员,二人共同策划、指挥犯罪活动,并约定赎金的分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王松龄、任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姜强、程江受他人纠集参与实施犯罪,并接受王松龄、任飞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姜强纠集程江参与犯罪,参与犯罪时间较长,行为较程江积极主动,所起的作用较大。程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姜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姜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王松龄、任飞、程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松龄、任飞、姜强、程江及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绑架行为属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松龄、任飞、姜强、程江及相关辩护人所提其他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任飞、王松龄、姜强、程江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中第五项关于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二、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王松龄、任飞、姜强、程江犯绑架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松龄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四、上诉人任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五、上诉人姜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六、上诉人程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蒋林宾审判员彭东生代理审判员郑荣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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