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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特11号申请人骆捷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鹏宇。被申请人万水友。申请人骆捷丰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查。申请人骆捷丰称,2015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7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月利率1.15%,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房子(房产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12第141**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将借款本金交给了被申请人,但自2016年3月起,被申请人再未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如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0天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仍不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子(房产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12第141**号),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共计人民币159572.44元(暂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付清止);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拍卖费、执行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其向申请人借款在1735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申请人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并在申请人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等,但申请人未将提前终止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通知至被申请人,故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目前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骆捷丰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寿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