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冯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冯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亚红,江苏省大屯煤电公司实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冯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汪新娟,被告李某甲及其与冯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被继承人刘某乙与李某乙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甲即本案原告。2007年4月24日原告父母自愿离婚,同时约定徐州市泉山区X小区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归刘某乙所有。2009年刘某乙与本案被告李某甲结婚,2014年6月19日刘某乙在工作期间死亡,获得各种赔偿100余万元。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刘某乙所遗留房产及分割上述赔偿款,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告要求多分,其余部分要求在原告及被告李某甲之间进行平均分割。被告李某甲、冯某辩称,被告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三人,原告要求多分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所有遗产应当平均分割,要求法院查明遗产数额依法进行平均分配。对于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具体数额被告不知道,单位还没有通知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继母女关系。原告母亲李某乙与父亲刘某乙于2007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小区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归刘某乙所有。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11月经本院调解与其前夫冯某甲离婚,婚生女冯某随李某甲共同生活,冯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2009年10月19日刘某乙与李某甲再婚。2014年6月19日,刘某乙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死亡后,单位赔偿其丧葬费220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徐州矿务集团职工补充保险120000元、事故保干费40000元、一次性救济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21138元,已打入被告李某甲(卡号为:62×××75)农业银行徐州市淮西支行帐户中。其中,因刘某乙的殡葬事宜支出6039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徐州市泉山区X小区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房产价值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价值438000元。因原、被告对上述款项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分割上述财产,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调解未果。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乙父亲刘某丙、母亲孙某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2年7月4日去世,刘某乙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问题,因被继承人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再婚时,被告冯某已满17周岁,正就读高中,2010年9月离开徐州去外地读大学,且刘某乙因工作原因,经常居住在张双楼矿,无法经常居住在市内,故被告主张冯某与刘某乙共同居住缺乏事实依据。另冯某父亲冯某甲对其尚有抚养义务,故被告主张冯某与刘某乙之间形成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继承人刘某乙所遗留房产及其他财产应在原告刘某甲及被告李某甲之间进行分割,冯某无权要求继承。关于被继承人刘某乙所遗留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赔偿款821138元,扣除殡葬事宜支出60390元,余760748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平均分割,因上述款项已打入李某甲银行帐户内,故李某甲应返还刘某甲380374元。关于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小区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分割问题,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房屋价值为438000元,亦同意房屋产权由被告李某甲继承,由李某甲给付刘某甲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本院确认李某甲应给付刘某甲房屋折价款219000元。另原告主张分割的刘某乙名下的企业年金、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其他财产,因其未向法庭举证,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乙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小区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所有权由被告李某甲继承,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219000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38037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87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870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许 晨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