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继业与袁玉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业,袁玉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刘继业,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莲,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刘继业诉被告袁玉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业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在商丘买房,为此交给被告180000元,后因故房子没有买成,被告退还原告110000元房款,下余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下余7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房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玉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袁玉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7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继业于2008年10月口头委托袁玉莲代其在商丘购买房屋,并向其给付现金共计180000元。后因故房子未买成,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有“袁玉莲欠刘继业柒万元整”内容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继业委托被告袁玉莲购房并向其支付购房款,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袁玉莲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返还下余购房款70000元。被告袁玉莲出具欠条后,其与原告刘继业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其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等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莲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继业现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袁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