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建与蒋勇明、伍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蒋勇明,伍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刘建,男,生于1966年11月11日。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勇明,男,生于1969年8月16日。被告伍兵,男,生于1964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良秋��渠县清溪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诉被告蒋勇明、伍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被告蒋勇明、被告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第一被告将其自家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聘请原告在该房屋工地上班。2015年2月13日,原告在房屋内干活时,从三楼摔下受伤,当天原告住进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3972.2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第二被告仅支付20960.5元,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医疗费赔偿,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011.71元。庭审中又增加要求赔偿医疗费1743元。被告蒋勇明辩称:原告受伤��事实,自已将工程全部包给伍兵的,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谁造成,谁负责,修屋的架子不是自已搭的,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已造成的,所以自已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兵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要去解便,不小心裤脚挎到角板上了,属意外事件,过错在原告本人,合同约定的包工不包料,没有约定安全责任资金,原告应自已承担责任,被告蒋勇明是受益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伍兵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七组,拟证实原告刘建从修建的房屋三楼楼梯口摔下,该房屋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对蒋勇明的录音资料,拟证实原告受伤是事实,蒋勇明称房屋是承包给伍兵的,去找伍兵进行赔偿;3、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入住渠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缩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右足距骨骨折;4、左跟骨骨折。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4、医药费、拐杖、轮椅等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花去费用62581.71元,检查费824.5元,花去拐杖、轮椅等费用566元,出院后花去费用1743元。被告蒋勇明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伍兵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房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自已与蒋勇明只是包工不包料,安全责任对伍兵没约定,伍兵不应承担责任;2、出庭证人张天华的证言,拟证实当时出事之前自已和原告一起站在三楼的架子上,当时原告说要去解便,他就往下走,自已背对着他的,突然听到啪的一声,回头一看,就看见原告倒在了底楼地板上,我们站的架子头头上钉的角板也断了,当时原告就受伤了;3、出庭证人周安的证言,拟证实当天自已与原告、张天华都在场,自已是打杂的,没在架子上,在架子��面,听到原告说去解便,从架子上下来,听到啪的一声,一看角板断了,原告人就已在底楼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勇明、伍兵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认为有三张照片是房屋的现场图,其余不一定是,对第2号证据蒋勇明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中住院发票、检查费、拐杖、轮椅费用无异议,对出后的1743元药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应不予采信;对被告伍兵所举第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蒋勇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已不应承担责任;对第2、3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能够反映出事的现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号证据中的出院后的医药费1743元,因为是治疗原告所受的伤,且出院医嘱要求回当地休息治疗,因此予以采信。庭审中经询问刘��,是谁请的去做工,回答说是伍兵请的,每天180元,伍兵予以认可;经询问伍兵是否有建筑资质,回答说没有。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蒋勇明与伍兵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蒋勇明将自已的房屋发包给伍兵修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安全责任由谁造成谁负责。伍兵雇请了原告刘建为其做工。2015年2月13日,原告刘建在房屋内干活时,在三楼的架子上欲下去解便,由于固定架子的角板断裂,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当天原告住进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2581.71元、花去检查费824.5元、花去拐杖轮椅等费56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第二被告支付20960.5元,出院后原告又花去医药费174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蒋勇明与伍兵的法��关系问题:蒋勇明将自已房子的劳务承包给伍兵,蒋勇明提供材料,伍兵以自已的技术独立完成建房任务,然后领取工作报酬,蒋勇明与伍兵之间已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二、关于伍兵与刘建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刘建受伍兵的邀约,为伍兵提供劳务,每天领取工资,刘建与伍兵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勇明将自已的房屋承包给本案被告伍兵修建,与被告伍兵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因伍兵不具有建房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原告刘建受雇于被告伍兵在建房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所遭受的损失主要应当由伍兵赔偿,被告蒋勇明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伍兵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房屋承包给伍兵修建,对于选任有一定的过失,对于原告刘建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蒋勇明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伍兵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被告蒋勇明与伍兵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称原告是要去解便、是自已不小心受的伤、应自已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原告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即使是去解便,也是工作中的一部分,其所受到的伤害也应由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二被告的观点不应支持,原告自已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2581.71元、检查费824.5元、拐杖轮椅等费566元,出院后原告又花去医药费1743元,共计人民币65715.21元,二被告应当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建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715.21元,由被告蒋勇明赔偿19714.56元,被告伍兵赔偿46000.65元,【被告伍兵减去已垫付的20960.5元,还应赔偿25040.1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蒋勇明承担90元,被告伍兵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幸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