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富领与被上诉人张新建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富领,张新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富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商富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富领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上诉人张新建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商富领与被告张新建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张新建的母亲郭凤兰在现场予以制止。后原告商富领入住遂平县仁安医院,至2014年11月2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18.52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商富领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935.7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方报警,遂平县公安局沈寨派出所出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没有对原被告任何一方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商富领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向法庭提供被告殴打原告的充分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被告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商富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元,由原告商富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商富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受到的伤系张新建殴打所致,张新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商富领称其受到的伤系张新建殴打所致,张新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富领与张新建系同村民组村民,二人因责任田纠纷发生争执,商富领受伤入院治疗。商富领受伤后,公安机关对其受伤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并未认定系张新建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新建殴打、致伤商富领,故商富领请求张新建赔偿其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商富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