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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树堂与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堂,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64号原告王树堂,男,76岁。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凤岗镇。法定代表人王洪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东,男,52岁。原告王树堂诉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树堂及委托代理人李祥文、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本金750000.00元,利息部分其中20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分2厘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息至全部给付时止;5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分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息至全部给付时止;20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分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息至全部给付时止;30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分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息至全部给付时止。二、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6月25日前利息款196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前利息款1257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前利息款48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三张,证明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约定为20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分2厘计息,5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分计息;2014年6月27日,本金金额300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分;2014年12月27日,本金200000.00元,利息月利率1分计息。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并采信。证据二、欠据三张,证明2014年6月25日利息款19600.00元,2014年6月27日利息款1257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利息款48000.00元。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并采信。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两份,证明2015年3月1日债权人马超、韩冬梅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韩冬梅部分2014年6月25日利息款196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利息款1257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利息款48000.00元转让给原告,马超部分1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以上通知,并同意以上转让内容。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并采信。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树堂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00000.00元本金部分按月利率1.2%计息,50000.00元本金部分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约定以本金30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约定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另查明,2015年3月1日案外人马超、韩冬梅将对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韩冬梅部分2014年6月25日利息款196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利息款1257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利息款480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树堂,马超部分1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马超部分债权已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以上通知,并同意以上转让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树堂出具收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对原、被告约定的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案外人马超、韩冬梅将对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树堂,且被告已收到转让通知,并同意转让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利息款369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堂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堂利息款369750.00元(2014年6月25日前利息款196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前利息款125750.00元;2014年12月27日前利息款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7.75元,减半收取7438.88元,由被告黑龙江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