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启燕与梁顺珍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启燕,梁顺珍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启燕。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顺珍。委托代理人陈锦森(系梁顺珍丈夫)。委托代理人彭俭军,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启燕因与被上诉人梁顺珍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启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恒,被上诉人梁顺珍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森、彭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有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分担比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吴启燕。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