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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春苗与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苗,金龙,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564号原告王春苗,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国粮物业职员。被告金龙,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友谊路2号。注册号110000000585275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号。注册号110108016087906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钰,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苗与被告金龙、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苗、被告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苗诉称,2014年10月17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西桥北,出租公司司机金龙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BX号车辆和正骑电动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金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把钱赔给出租公司了。现要求金龙、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1738.66元,并承担诉讼费。金龙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出租公司职员,事故时为职务行为。王春苗所诉属实,保险公司确实把钱打给公司了,其中有我垫付的365.7元,票据都交给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事故车辆京B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赔付1738.66元;二、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西桥北,出租公司司机金龙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BX号车辆与正骑电动车的王春苗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接触,造成王春苗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春苗负主要责任、金龙负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后金龙向王春苗出具欠据一张,上载:“本人金龙于2014年10月17日和王春苗发生撞车事故,由于撞车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582.66元为王春苗垫付。2014年12月30日经富德保险公司核实最后赔付王春苗医疗、务工费共计1741.66元,此费用由富德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金龙所属出租公司,再由金龙赔付王春苗”。庭审中,金龙表示自己给王春苗垫付了365.7元医疗费,票据交给了王春苗,对此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王春苗对此不予认同,表示金龙垫付金额不到3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而且对方垫付的票据也没给自己,自己和金龙分别把医疗费票据交给保险公司了。根据王春苗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已交保险公司)显示,金额为1288.33元。另查,京BX号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出租公司支付赔付款1738.66元。王春苗对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无异议,并表示自己主张金额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为准。本案在审理中,经传票传唤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其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处方复印件、付款通知、理赔回执、保险公司赔款确认书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出租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出租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王春苗负主要责任、金龙负次要责任,金龙所驾的京B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由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出租公司支付赔付款,王春苗对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亦无异议,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出租公司向王春苗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春苗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龙所主张的垫付费用,由于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付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王春苗陈述和其所提供证据判定金龙所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经本院合法传唤,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春苗医疗费、误工费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六角六分;(其中二百九十四元三角三分支付给金龙)二、驳回王春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王春苗已预交),由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